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交上訴,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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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一九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靠行於「國輪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KP-五五九號營業用聯結車,沿高雄縣阿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五九五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之行車時速為六十公里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文彬騎乘車牌號碼OCO-六0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低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致使甲○○於超越該陳文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該路段屬右轉彎之狀況下,其聯結車右側擦撞重機車左側,並於擦撞後撞擊重機車車尾並輾軋過向左倒地之陳文彬,致陳文彬受有腦漿溢出及胸腹腔出血致心肺衰竭而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車上有偵查權限之保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方和守坦承駕車肇事,並於方和守報警後留在現場,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何振寶坦認駕車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號聯結車,途經高雄縣阿蓮鄉○○路五九五號前,與被害人陳文彬所騎乘上開車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陳文斌當場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看到被害人,只發現車子跳動一下,停車查看時,才發覺被害人死於快車道云云。

然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P-五五九號營業用聯結車,沿高雄縣阿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五九五號前,與被害人陳文斌所騎乘之車號OCO-六0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卅九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陳文彬當場因腦漿溢出及胸腹腔出血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何振寶到庭結證稱:伊處理車禍經驗已十餘年,當天所拍攝大貨車車輪之刮痕是新發生的,前輪是機車部分之刮痕,後輪有壓到機車;

貨車前輪有整圈的刮痕,當時判斷是新發生的,後輪顏色較深的部分,當時是判斷壓到機車或人等語,且觀諸肇事聯結車之車損照片六幀,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曳引車頭之右後輪輪胎外側有擦痕,拖車之右前輪輪胎外側有明顯撞擊及刮擦痕等情,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行經肇事現場,其車輛確實有跳動之異狀等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確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遭拖車右後輪輾軋而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件車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則認依據本件車禍之現場圖,重機車車牌距離被告所駕駛聯結車拖車後輪六十二點四公尺,再考慮拖車雙組後輪之前輪前緣(有擦痕之輪胎前緣)與後輪中心線距離約一點六公尺,則由掉落之車牌至拖車尾前輪前緣距離約六十四公尺,而以此一距離計算聯結車車速,得到兩車發生擦撞時,聯結車車速約介於六十四點四至七十點五公里,依該路段之限速為六十公里,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已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另依據重機車車牌距離重機車後輪五點四公尺,則重機車時速十八點七公里,又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長十五點八公尺,則依聯結車車速六十五公里時,一秒行駛距離十八點一公尺推算,本案重機車與聯結車間之擦撞過程應短於一秒鐘,是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的確是由後超越前方右側行駛之重機車,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九五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

㈣被告原審辯護意旨雖以,依據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況,係右方毀損較左方嚴重,故應係有第三人撞及機車倒地後,適被告駕車駛至該處,因未見到被害人機車,方將被害人輾斃,被告應無過失;

本件現場無煞車痕,係因被告未看見前方有機車,自無從得知發生車禍云云。

然依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本件兩車發生撞擊後,重機車右倒,右倒的重機車左側擾流板、握把、後視鏡上有明顯擦撞痕跡等情,應係與聯結車同向行駛發生擦撞所致。

至重機車右後方有損壞情形,應係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擦撞右倒後,與地面碰撞所生之毀損。

另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當係因被告於聯結車載重狀況下,未採用緊急煞車以致未留下煞車痕所致,尚難以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即認本件被告並無過失。

是前開辯護意旨所陳,均不足採。

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外側快車道突然駛入內側快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而從被告車身旁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誠屬無法預見,被告無超速,無未保持安全間距超車之事實云云,均不足採。

㈤本件車禍經法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負肇事責任係在於其駕駛聯結車超速行駛且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

另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四九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

㈥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為六十公里,業如上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時、地貿然以超過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騎乘機車至該處之被害人倒地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又由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傷勢在頭部及上半身,僅腳掌部分跨過禁止跨越之雙白線而在外側混合車道上,是本件聯結車拖車後輪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被害人應係於內側快車道上遭聯結車右後輪輾過,則本件兩車發生擦撞前,聯結車與重機車均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

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該內側快車道上漆有「禁行機車」之標識,是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確有違規侵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

再者,該內側快車道寬僅三點六公尺,而聯結車寬二點八公尺,機車寬零點九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被告駕駛聯結車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因該快車道無法負荷上開車輛同時併行行駛於其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違規侵入內側快車道,亦同有過失。

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竟見書雖又認本件被害人可能遭第三輛車擦撞及被害人因使用行動電話,以致侵入內側快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曾遭第三輛車擦撞及於行車中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是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車上有偵查權限之保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方和守坦承駕車肇事,並於方和守報警後留在現場,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到場處理之警員何振寶自首犯行,有證人方和守、何振寶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害人係機車駕駛人非行人或慢車,被告不符合該條之減刑要件。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所負之注意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竟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和解),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維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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