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交抗,11,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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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警察取締違規開罰單須有法律明文及處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輔助法規,即係處罰之遊戲規則,規則未定,則欠缺處罰依據,處罰自屬無效。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開出違規罰單,處罰主旨為「持學習駕照未在指定道路學習駕駛」,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持學習駕照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路線和時間為之::」,已明定各地警察機關應主動制定並公布汽車學習駕駛之路線和時間供民眾遵循,民眾並無提出申請之義務和規定。

高雄縣警察局違法迄未制定並公布汽車學習駕駛之路線和時間供民眾遵循,民眾並無提出申請之義務和規定,高雄縣警察局違法迄未制定公布學習路線供民眾遵循,卻反客為主,非法舉發抗告人未提出申請而逕開罰單,若因主管機關之怠惰,人民自無受罰之責任。

又值此資訊化時代,監理機關早開放全國連線申辦車籍證照,南北民眾均可持身分證自由到全國各地監理站申領汽車學習駕駛執照,並無戶籍受限,亦無僅可在原申領戶籍地學習駕駛之法律規定,僅規定當地警察機關須制定公布路線,原審卻認定須在申領之戶籍地駕駛,若非畫地自限即屬固步自封,違反資訊化時代潮流。

又監理機關發出之學習駕照通用於全國各地道路是無庸置疑,原審將在高雄縣學習駕駛認定係屬在學習場外,硬將人民權益作侷限,將全國監理警察統轄權分割,亦有未當。

又高雄縣、市地理區域相連接,實屬不可分割之生活共同圈,況高雄市境汽車駕駛訓練班亦均跨縣至高縣佛光山作道路駕駛訓練,兩者差別只是汽車駕訓班須依據駕訓班法規主動向當地警察局提出申請核准,而個人之民眾已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當地警察機關須主動規劃路線和時間作為個人汽車學習駕駛路驗和時間之遵循作為處罰之依據。

再抗告人自接受罰單起十五日內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述意見,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二度提出申訴在案,從未中斷,相對人卻仍堅持以同法第六十五條以最高罰鍰逕行裁決,不顧人民權益,原審均不作任何裁示,偏頗情況嚴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均核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XV-三二一○號之汽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屏一路二六七號前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張文通所駕駛之XI─五五八三號汽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以:「持學習駕駛執照在學習場外駕車」違規事由,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張文通警訊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舉發開單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簡見名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有卷附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原審卷第七頁)、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詳原審卷第十五頁))各一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事由提起抗告,惟查:㈠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委託他人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請學習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該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高市監南三字第九○○號函覆在卷,復據該處上開函文說明二以:「...另於學習駕駛證後面注意事項欄內第一點:學習駕駛汽車應在練習場內或經當地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地點及時間,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有關規定...承辦人員於核發學習駕駛證時均已一併告知」等情明確,並有該處函附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空白樣本正、反面影本,及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高市警交字第一○八三二號函公告之「高雄市駕駛訓練機構市區道路學習駕駛路線暨市○○○○○路線」影本各一份在卷(詳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可參。

㈡又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即以高市府警交字第一0八三二號公告「高雄市駕駛訓練機構市區道路學習駕駛路線暨市民自行學習駕駛路線」,此有該公告附於原審卷可憑;

另高雄縣政府部分,經原審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查該局所核准之駕駛學習路線、時間,及學習駕駛人應如何申請指定學習駕駛路線等相關資料結果,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高縣警交字第○九二○○四四○○五號函覆,及附有經該局核准之學習駕駛路線、時間資料影本計三份(該三份均係汽車駕駛訓練班所申請),並函覆說明:「另學習駕駛路線之申請,係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或領有學習駕駛證之個人,檢具學習駕駛路線(圖)及註明學習時間,逕向本局交通隊提出申請,經交通隊會同轄區分局實地會勘道路狀況後,其核准與否,均以公函通知申請單位(人)」;

又抗告人甲○○駕車肇事之時間、地點並未經核准為學習駕駛路線,且抗告人亦無向該局申請駕駛學習路線,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高縣警交字第0九二00二九四七五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是依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開函所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雖未如高雄市政府為一般性之公告,惟確有依申請核准學習駕駛路線供汽車駕駛訓練班學習駕駛人學習駕駛之事實。

㈢抗告人甲○○係持學習駕駛執照,且該執照反面並印有前揭注意事項,抗告人對持學習駕駛執照只能在規定之路線、時間內駕駛,已難諉為不知,則其駕車行駛,自應依規定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或其他縣市○○○○○路線行駛,或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詢提出聲請,其未提出聲請,逕在鳳屏路上駕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已臻明確。

四、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持學習駕駛證在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駕車,且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罰鍰,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被告並未到案,雖其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提出意見,並於同年八月五日提出申訴在案,但提出意見、申訴意見並不能與到案等同視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自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甲○○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於法核無不合。

原審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無理由;

及抗告人乙○○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於法即非有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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