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交抗,17,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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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開罰單之照片中沒有紅燈號誌顯示,而且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求證時,交通大隊也表明照相角度因素,無法於相片中顯示,交通大隊即不能開闖紅燈罰單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3—496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高雄市○○路與本館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駛,經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二張採證照片,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前揭抗告指開罰單之照片中沒有紅燈號誌顯示,而且在向前開交通大隊求證時,交通大隊也表明照相角度因素,無法於相片中顯示,交通大隊即不能開闖紅燈罰單云云,查抗告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小客車行經昌裕路與本館路之交岔路口處,當時係紅燈亮啟,抗告人超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採證照片二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二00一七二九一號函在卷可憑。

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指:照片中沒有紅燈號誌顯示,交通大隊即不能開闖紅燈罰單云云,然查該交岔路口處確有設置三座號誌,西北角號誌因照相機角度因素無法於相片中顯示,另東南及路口中間左側均設號誌,足資遵循,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在卷可考(附於監理所聲明異議移送卷內)此外原審法院再函該交通大隊,經該大隊函復:「該路口確有設置固定感應式違規測照設備、如有任何器材設施或環境上之異常狀況,作業人員均即時予以排除或停機檢修,路口固定感應式照相設備測照違規之原理,係當紅燈亮起時,電流即通過埋設於地面停止線前後之感應線圈而產生磁場,當車體通過破壞磁場,即造成電流生變化而啟動相機快門,為加強佐證,測照相片並有相關數據顯示,本大隊測得之採證相片經篩選、認證,闖紅燈違規須有號誌紅燈、車輛進入路口範圍之顯示;

越線臨停違規須有號誌紅燈、車輛超越停止線而未進入路口範圍之顯示;

超速則不論號誌為何,須有數據之顯示,方得舉發,否則均予以剔除。

故號誌為黃燈或綠燈而相機有啟動測照者,為超速所致」等情,有該大隊高市交三字第九二00一九八二三號函(並檢附違規測照「闖紅燈」之相片顯示窗說明二張附卷可稽(一審卷第四頁),是以依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時速係三十六公里,並未超速,故依前函文說明,既然受處分人當時未超速,則不可能在號誌為黃燈或綠燈下相機會啟動測照,必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始啟動相機快門而被拍照,是以受處分人前揭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並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麗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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