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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採信抗告人之辯解,以證人即現場取締抗告人之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無誣陷抗告人之可能,而採信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違規。
惟抗告人當時確在距前方紅綠燈五十公尺處臨時停車,於綠燈時自慢車道緩緩前進,尚未通過十字路口,即遭警員取締攔停,指抗告人違規行駛機車道。
本件實係取締警員為業績壓力,或多獲獎勵金而不當執法,抗告人無證人所述於紅燈停於機車道,伺變換綠燈時即衝出至快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裁定僅以證人之片面指訴而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J-五五五八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國中路段係雙向均有汽車道二線道及機車道之道路,未依規定行駛於汽車道,而行駛於機車道,並於超越汽車道之汽車後欲駛入汽車道,而遭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警察魏明亮,當場依法逕行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乃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取締之警員魏明亮於原審證稱:抗告人有行駛機車道超越前車欲閃入快車道的事實,並不如抗告人所說是剛啟動。
當時有兩人執勤,伊看到是他已經行駛機車道超越前車到紅綠燈口暫停,到綠燈時,再衝出去。
因為該路口常常發生這種情形,我們就加強取締,是以有超越前車進入快車道的事實,就是違規,如果是慢慢的開,可能是找路牌,而沒有超越前車的事實,我們就不會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於本院證稱:取締抗告人前,是因當時是紅燈,看見別的車子都是停在快車道,但是抗告人沒有停車在快車道,而是開到慢車道那邊去,綠燈時,他沒有等快車道車流經過,就超越快車道汽車進入這車道,當時他不是停車在路邊,再啟動進入慢車道再進入快車道,他路邊停車不會取締他,取締他是因他從慢車道進入快車道未讓快車道汽車先行,確有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等語,且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當時確於機車道行駛約一分鐘,大約一百公尺內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枋警交裁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書函、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取締之道路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係行駛機車道以超越快車道之汽車,且未讓快車道汽車先行,即駛入汽車道,確實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無訛。
㈡抗告人雖以本件除現場取締警員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伊有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云云。
惟本件係經當場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所攔停逕行舉發,並非以照片告發,自未拍照。
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舉發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逕行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是以,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再者,本件除現場取締警員魏明亮之證述及製作之文書外,抗告人亦自承確於慢車道行駛約一分鐘,距離在一百公尺內,尚難謂無其他證據可證抗告人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魏明亮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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