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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台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牌號碼八K-二八八號貨運曳引車,前因長期作為載運搬運贓物(漁船廢油)之工具,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抗告人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扣押在案,該案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無罪,惟抗告人業已提起上訴,現正於二審審理中,原審循聲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發還,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K-二八八號(引擎號碼為TD103EZ000000000號)VOLVO牌貨運曳引車,因被告廖樵宏所涉搬運贓物案件而被扣押在案。
又得沒收之物,除須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外,尚須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今被告廖樵宏雖駕駛前揭貨運曳引車,載運柴油涉嫌犯罪。
但其等是否觸犯刑章尚待定奪,然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被告廖樵宏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供平日經營貨運所用,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
何況本件已經偵查起訴,檢察官對該車業已勘驗明確,實無再扣押之必要。
而前開車輛自遭扣押後,聲請人迄今未能利用營業,且該車若久未發動,必將鏽蝕無法使用,聲請人將損失不貲,爰具狀聲請發還保管等語。
四、經查:本件扣押之車號八K-二八八號貨運曳引車一部,為被告廖樵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之代價購得,並靠行於聲請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廖樵宏於警詢時供述綦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十二頁筆錄背面參照),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貨運汽車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故聲請人乃車號八K-二八八號貨運曳引車之法律上所有人應可認定。
又依抗告人抗告意旨,被告廖樵宏係以該車作為搬運贓物之用,顯已無再就系爭扣案車輛之形體本質進行勘驗之必要,且被告廖樵宏涉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亦因證據不足,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無罪在案,亦有相符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客觀上足認該扣押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
原審因而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並令負保管之責,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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