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抗,1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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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即 甲○○
受判決人
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帶加以勘驗,以判斷前揭程序是否已被遵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抗告人指摘警訊及偵查筆錄中所載內容與其實際上之陳述未盡相符,依前揭判決意旨,承審法院自應先調取訊問過程之錄音帶加以勘驗,以確定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始符法定之程序,乃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詳加調查,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此種情形不得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則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須以「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苟非「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自無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餘地。

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抗告人於十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抗告人雖曾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既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則該案件自非「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自明。

而依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由(見原審卷第二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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