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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即 受刑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犯煙毒等三罪,經定執行刑送監執行,嗣執行中,又因販賣毒品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詳見附表所示)。
聲請人所犯各罪雖合於數罪併罰,惟依刑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無庸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因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羈押折抵及已執行完畢之徒刑日數,致聲請人無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成績、累積分數,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經聲請人屢次聲請將上開已執畢日數註明於指揮書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以「聲請人現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折抵刑期已無實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是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因之制定。
而累進處遇依受刑人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煙毒等三罪經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刑期起算日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未決羈押三百四十四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監執行,先執行麻藥罪有期徒刑八月,執行完畢後接續押,再次提解執行感訓處分,執行中又因販賣毒品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等情,業經原審函詢臺灣澎湖監獄明確,有該監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澎監亭教字第0九三0四000一三號函文暨所附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前犯之麻藥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復據上開函示明確;
而聲請人現固依法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惟上開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若經檢察官註明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仍會影響其累進處遇成績之計算,至感訓處分部分只能折抵有期徒刑,不能折抵無期徒刑,故備註欄有無註明,均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成績之計算等情,亦經原審查詢明確,有原審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參照前揭法條及說明,檢察官有無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日數,監所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成績之計算即有不同,確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甚深,是不能逕以聲請人現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折抵刑期已無實益為由,置其依法享有之累進處遇權益於不顧。
從而,聲請人執此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原審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該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五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註明受刑人甲○○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日數」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妨害自由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伊交付感訓處分之犯罪事實,乃係同一犯罪事實行為,分別為法院裁定流氓行為交付感訓處分並判決槍砲、妨害自由罪確定而先後分別執行。
應符合一罪不二罰之明文規定可將執畢之感訓處分期日相互折抵槍砲和妨害自由之刑期無誤等語。
惟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二中已執行之感訓處分,固與其他槍砲、妨害自由等數罪間,屬於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依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其已執行之三四四日應得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但不能折抵無期徒刑。
㈡惟附表編號二部份刑期起算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然而本件執行中,附表編號三販賣毒品部份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日起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因此受刑人現所執行者為無期徒刑。
㈢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且參諸高雄地院向澎湖監獄受刑人教誨師之電話查詢登記表所記載,感訓處分只能折抵有期徒刑,不能折抵無期徒刑,故備註欄有無註明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成績之計算等情觀諸。
本件法院若裁定令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註明受刑人已執行感訓日數,對於受刑人似乎已無任何實益。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該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一七五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註明受刑人甲○○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日數」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表:
┌──┬──────┬─────────┬───────┬───────────┐
│編號│案 由│宣 告 刑│執 行 情 形│ 與累進處遇相關事項 │
├──┼──────┼─────────┼───────┼───────────┤
│ │違反麻醉藥品│有期徒刑八月 │八十五年一月十│高雄地院九二聲字第三三│
│ 一 │管理條例 │ │六日至同年九月│三號已宣示應註明已執行│
│ │ │ │十五日止(執行│完畢日數 │
│ │ │ │完畢) │ │
├──┼──────┼─────────┼───────┼───────────┤
│ │感訓處分 │略 │八十五年九月十│感訓處分部分依據八十六│
│ │ │ │六日至八十七年│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
│ │ │ │八月五日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
│ ├──────┼─────┬───┼───────┤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
│ │違反肅清煙毒│有期徒刑三│ │八十七年八月六│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
│ │條例 │年一月 │ │日起執行,後因│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
│ 二 ├──────┼─────┤合併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 │違反槍砲彈刀│有期徒刑二│應執行│無期徒刑,而不│、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
│ │條例 │年六月 │刑:五│執行本件。 │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
│ ├──────┼─────┤年十月│ │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折│
│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三│。 │ │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
│ │ │月 │ │ │分一日。但不能折抵無期│
│ │ │ │ │ │徒刑。 │
├──┼──────┼─────┴───┼───────┼───────────┤
│ 三 │違反肅清煙毒│無期徒刑 │八十八年三月四│ │
│ │條例 │褫奪公權終身 │日起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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