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毒抗,1,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壹個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自白施用安非他命,惟並無施用海洛因,驗尿報告雖有海洛因反應,是否檢驗過程有瑕疵,原審疏未詳查,亦未命抗告人重新檢驗,即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殊嫌欠妥云云。

二、本院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二十九日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路口處遭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扣案可稽,且抗告人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在卷可考,從而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

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海洛因及請求重新檢驗云云,不足以採酌。

三、原審因而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而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時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間,繫屬地方法院是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原審案件,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前開修正前舊法之「不得逾一個月」觀察、勒戒期間規定,原裁定未及比較前開新舊法,自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麗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