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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О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尿,迴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日常生活之隱蔽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因侵占案經通緝為警查獲,疑其有施用毒品跡象,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誤吸二手煙,且被告曾感冒風寒,咳嗽不已,服用止咳藥品,因而誤驗成嗎啡類毒品亦有可能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為警查獲後,警訊稱其曾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毒品來源係向「阿財」之男子取得。
再查其前科,其於八十二年間亦曾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㈡被告於查獲之初,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五0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復經送長榮大學複驗,亦同,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確認報告可按。
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施用者,於施用七十二小時後,仍可被檢出嗎啡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按。
被告採尿送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施用毒品進入體內。
上述長榮大學之鑑驗,係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後者為目前醫學界公認為最精密有效之方法,經驗出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000(4448) MG/ML」(其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益徵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至高。
被告要求重新驗尿,惟距其前施用毒品已逾七十二小時,自無必要。
被告對其所辯誤吸二手煙,復無法舉證,無非卸責之詞。
又謂曾感冒風寒,咳嗽不已,服用止咳藥品,然服用感冒止咳藥物,未必即含毒品成分,況被告已直承其無醫師處方,此部分所辯係臨訟諉飾之詞。
不足採信。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舊法規定不得逾一月,新法規定不得逾二月,經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
原審不及敘明比較新舊法律,自有未合。
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惟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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