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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壹個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情事,抗告人係家庭主婦,育有三名子女,身負照顧家庭責任,又豈有自甘墮落之理?查獲前抗告人因感冒,曾購買感冒糖漿成藥服用,是否因而尿液檢查結果有誤?又查獲當時在密閉之房間,受夫婿吸食影響如二手煙效應,因此遭尿液檢驗判斷錯誤,以及尿液遭掉包或誤取他人尿液等情皆不無可能。
原裁定依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實難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依據,原裁定有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院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四0五號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持有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二個,雖抗告人於查獲當時否認上揭犯行,惟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提出上開抗告理由,顯不足採。
三、原審因而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而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時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繫屬地方法院是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原審案件,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不得逾一個月」觀察勒戒期間規定,原裁定未及比較前開新舊法,自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未及比較前開新舊法自有可議。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麗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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