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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五五弄九號三樓房間內查獲。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四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聲請人認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前揭毒品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當天並沒有到高雄來,身分證亦沒有遺失過等語。
經查:被告所辯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偵查案卷內當初所查獲之犯罪嫌疑人之指紋,連同被告本人於該署所採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指紋共計十一枚,與所附甲○○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復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皆與該局檔存葉道永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一七七號鑑驗書、送鑑指紋及該局檔存葉道永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等附卷可稽,足見為警查獲當時之犯罪嫌疑人係為葉道永,而非被告甲○○乙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葉道永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而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速斷。
抗告意旨所陳本件為警查獲之人並非被告本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又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尿液檢驗結果,既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難裁定被告應受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部份事證明確,本院因認有必要自為裁定,爰裁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至於犯罪嫌疑人葉道永涉嫌於為警查獲時冒用甲○○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等情自應由聲請人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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