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聲,20,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施用毒品等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