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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懲治走私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懲治走私條例等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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