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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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