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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強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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