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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寄藏贓物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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