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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犯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二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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