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6,上易,1015,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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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新興與乙○○係父子關係(黃新興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欲向他人購買農地挖採砂石,販售予砂石業者,以賺取差額利益方式牟利,乃偕同不知情之黃新興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間某日與蔡春碧之子蔡清富洽談購買蔡春碧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段1-1209地號農地(94年1 月12日地籍圖重測而改編新埤鄉○○段1163地號)事宜,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成交後,即於93年9 月30日,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121 號林愛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請林愛玲代書為雙方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該賣賣契約形式上約定買受人為黃新興,實際上買受人為乙○○),惟乙○○於購得上開農地後,因慮及如擅自僱工挖採砂石變賣,將衍生行政處罰及刑法制裁等問題,為規避法律責任,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並非上開農地之買受人,仍由甲○○充當上開農地之人頭所有權人,並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張國垚於93年10月11日代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登記申請書」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將甲○○為土地所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生妨害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4年04月27日為警在上開農地查獲濫採砂石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之自白暨證人黃新興、余靜君、林愛玲、張川財、蔡春碧、蔡清富之證述,復有扣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余靜君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扣案可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甲○○均固坦承上開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段1-1209地號農地(下稱係爭農地)係被告乙○○其買受,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有經其同意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乙○○買土地之錢不夠,來找伊借款,伊帶乙○○去找伊老闆余靜君借錢,老闆說要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上才放心,伊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93年9 月間透過其父黃新興與蔡春碧之子蔡清富接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420 萬元購買蔡春碧所有之上開土地,並委由張國垚於93年10月11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被告甲○○為土地所有人之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新興、余靜君、林愛玲、張川財、蔡春碧、蔡清富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被告乙○○、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第8條亦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自由選擇或指定之(見偵查卷第58頁)。

又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亦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債權契約之訂立,僅在當事人間發生一定債權債物關係,標的物物權(例如所有權、抵押權等)之移轉,尚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物權行為之成立,不受債權行為之不成立或無效之影響。

再者,信託關係,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當事人固為蔡春碧、黃新興(見偵查卷第59頁)。

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所載之當事人則為蔡春碧與甲○○(見偵查卷第32頁)。

而如前所述,被告甲○○確有答應並要求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於自已明下,則其與蔡春碧間確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真實意思表示,亦即渠等間所為物權移轉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殆無疑義。

被告乙○○於將系爭農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後,並未將系爭農地交給被告甲○○管理,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易卷第33頁)。

是渠等間雖非信託關係,被告甲○○對系爭農地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惟如前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何況,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司法院80年5 月16日廳刑一字第562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被告甲○○與蔡春碧間之物權移轉契約既屬有效,則被告甲○○、乙○○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信。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其信用不好為免上開土地遭查封,及為免盜採砂石遭查獲,始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云云。

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之債權人為何及被告乙○○所為確屬隱匿財產而致其債權人求償無門,自難認有何人之權利受損,且被告乙○○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任何善意第三人自被告甲○○受讓上開土地即可取得所有權,則被告乙○○、甲○○所為申請登記行為不致使任何人之權利受損害。

至被告乙○○買得上開土地後盜採砂石,縱有違法,亦係另外的法律問題,所生之損害亦非被告乙○○、甲○○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所致,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亦有所誤會。

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所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渠等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單純借名係屬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脫法行為,當事人間之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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