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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47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7 月14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GYZ —961 號機車1 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960元,除頭期款5,000 元外,餘款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未繳清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並約定存放在其住處,不得任意為遷移等處分。
詎甲○○於購買後旋即持往當舖質當而遷移不明,並自第3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致生損害於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前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刪除,業由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佈,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公佈日起算之第3 日、即96年7 月13日起發生效力。
是以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雖公訴人另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為雖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除罪而諭知免訴,惟其尚有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尚有未洽,爰請撤銷改判云云。
然查:「法院不得就未起訴之犯罪審判。」
、「前條之判決(即同法第299條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是法院亦不得就未起訴之事實為審判,且二罪亦非當然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即無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
再者,依上開說明,「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僅限於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並不包括免訴之判決。
是本件既應為免訴之判決,則法院自不得逕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判決。
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顯與法有悖,不足為採。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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