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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5 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7 月6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96年10月8 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見原審卷第35頁),於96年10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案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但其情形可以補正,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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