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6,上易,585,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碧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之自訴意旨略以:丙○○為案外人郭信謙之配偶,乙○○○為案外人郭信寬之配偶,郭信謙及郭信寬均為自訴人之母親蔡郭淑女之胞弟。

被告丙○○、乙○○○均為自訴人之母親蔡郭淑女之弟媳(即自訴人之舅母)。

而座落於高雄市○○區○○段第468 地號之土地於民國87年5 月18日以前為自訴人之外祖父郭壳所有,郭売於87年5 月18日死亡後,由自訴人之母親蔡郭淑女與案外人郭黃就(即郭壳之配偶)、郭信雄、郭信吉、郭信謙、甲○○、郭信寬、郭淑貞、郭淑華等9 人共同繼承,於91年12月28日郭黃就死亡後,再由自訴人之母親蔡郭淑女與案外人郭信雄、郭信吉、郭信謙、甲○○、郭信寬、郭淑貞、郭淑華等8人共有繼承,其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

嗣自訴人之母親蔡郭淑女於93年9 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8 分之1 由自訴人繼承。

丙○○、乙○○○2 人明知自訴人之外祖父郭壳生前即將上開土地出租於案外人丁○○即凱祥汽車商行,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郭壳於87年5 月18日死亡後,丁○○仍按期給付租金,仍由丙○○、乙○○○2 人代郭黃就、蔡郭淑女、郭信雄、郭信吉、郭信謙、甲○○、郭信寬、郭淑貞、郭淑華等全體9 位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向丁○○按月收取租金,直至91年12月28日郭黃就死亡,合計共代收租金55個月,共收租金181 萬5,000 元;

嗣郭黃就於91年12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租金仍由丁○○按月支付每月租金33,000元,仍由丙○○、乙○○○2 人代全體共有人即蔡郭淑女、郭信雄、郭信吉、郭信謙、甲○○、郭信寬、郭淑貞、郭淑華等8 名共有人收受,至93年5 月31日期間,合計代收租金17個月,共代收租金56萬1,000 元。

惟丙○○、乙○○○2 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其所代收之上開2 筆租金分配於全體共有人而中飽私攮,合計共侵占獲利237 萬6,000 元。

嗣蔡郭淑女於93年9 月28日死亡,由自訴人單獨繼承蔡郭淑女之上開權利,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丙○○、乙○○○仍拒絕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將上開租金共237萬6,000 元全數予以侵占,致自訴人及上開土地租金之共同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是侵占罪除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吞入己之客觀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之指訴。

㈡高雄市○○區○○段468 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468 號所有權人蔡郭淑女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

㈢88年5 月11日被繼承人郭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㈣博正醫院92年8 月4 日醫字第015348號診斷證明書影本。

㈤長庚紀念醫院92年3 月24、26日乙診字第10740 、11026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縣立鳳山醫院92年3 月24日乙診字第634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

㈥89年三民區○○段69地號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及90、91、93年三民區○○段364 地號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及92年灣華段853 地號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㈦93年訴字第1157號全案卷宗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公公郭壳在世時,丁○○繳納的租金都是由郭壳收取,郭壳去世後則由伊婆婆郭黃就收取,郭黃就住院期間,丁○○將租金交給伊,伊再拿去醫院給郭黃就,郭黃就死後,依郭信雄、郭信吉、甲○○等兄弟間的意思,就把租金先用來作為公家支出的費用,以後再來結算,因為一直都在支出,且蔡郭淑女搬家而聯絡不上,所以才沒拿錢給蔡郭淑女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伊公公郭壳在世時,租金都是由郭壳收取,郭壳去世後則由伊婆婆郭黃就收取,郭黃就住院期間,丁○○將租金託給丙○○再轉交給郭黃就,因為丙○○不會騎車,伊只有騎車載她去處理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乙○○○均為自訴人戊○○之母親蔡郭淑女之弟媳(即自訴人之舅母),自訴人之外祖父郭壳、外祖母郭黃就先後於87年5 月18日、91年12月28日亡故,且郭壳生前即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第468 地號之土地出租予丁○○即凱祥汽車商行,約定每月租金33,000元,上開土地並業於88年6 月25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自訴人之母親蔡郭淑女名下,此為自訴人及被告2 人所不爭,業據證人即承租人丁○○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區○○段468 號土地登記謄本、88年5 月11日被繼承人郭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則案外人郭壳所遺留上開土地之租金,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尚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自訴人之母親蔡郭淑女既為郭壳之子女,對於郭壳之遺產既有繼承權,則上開土地之租賃權亦郭壳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本件案外人郭壳於87年5 月18日死亡後,上開高雄市○○區○○段第468 地號之土地,即由自訴人之母蔡郭淑女與案外人郭黃就、郭信雄、郭信吉、郭信謙、甲○○、郭信寬、郭淑貞、郭淑華等9 人公同共有繼承,並於88年6 月25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嗣於91年12月28日郭黃就死亡後,再由自訴人之母親蔡郭淑女與案外人郭信雄、郭信吉、郭信謙、甲○○、郭信寬、郭淑貞、郭淑華等8人公同共有繼承,復於92年9 月3 日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因而蔡郭淑女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此亦有高雄市○○區○○段468 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468 號所有權人蔡郭淑女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合先敘明。

㈢又證人丁○○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稱:郭壳於87年5 月死亡後,伊將每月33,000元租金親自拿去他家交給他老婆郭黃就,郭黃就住院時,伊就交給丙○○轉交給郭黃就;

郭黃就回家後,伊就直接交給郭黃就,伊把租金交給郭黃就時,她的意識很清楚,出院後只是腳不能走,伊都有按月繳交租金,郭黃就未曾跟伊說過伊的租金沒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至150 頁、本院卷第267 頁),核與被告丙○○、乙○○○所辯相符,足見郭壳於87年5 月死亡後,上開租金確係由郭黃就收取之事實,至為明確。

雖自訴人一再提出郭黃就於89、90年間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出院期間表等資料,以證明郭黃就身體狀況不佳,而未曾收取上開租金云云,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堪認郭黃就於上開期間身體狀況不佳,然當時郭黃就雖曾生病住院頻繁,但其意識很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郭黃就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此與上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稱:郭黃就回家後,伊就直接交給郭黃就,伊把租金交給郭黃就時,她的意識很清楚,出院後只是腳不能走等情相符,是郭黃就當時之意識既然很清楚,自無不能收取租金之情事。

再者,郭黃就生前亦未曾向證人丁○○說過租金有未繳(欠繳)乙事,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 頁),是由此益證郭黃就生病期間,被告丙○○雖曾代收租金,但亦均有交還郭黃就,自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住、出院期間等資料逕認郭黃就未曾向證人丁○○收取租金,而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是被告2 人辯稱:郭黃就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前之租金,均由郭黃就收取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證人即承作郭壳墓園白鐵部分之工人宋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負責承作郭壳墓園外的欄杆,費用是67,550元,欄杆的水泥部分費用是45,000元,是郭信雄介紹伊去做的,伊有向郭信雄要錢,郭信雄就帶伊去向丙○○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

另證人即代書林碧純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只負責辦理分別共有的部分,費用包括書狀費、規費及罰鍰、代辦費,共計279,269 元(即原審卷附第22頁收支明細表編號11),郭信雄、郭信吉、甲○○他們說要用公費支出,要伊去向丙○○收錢,伊當初是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的費用要由公費支出,不再向各繼承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169 頁),核與卷附被告2 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編號3 、4 、11所示(見原審卷第22頁)之記載相符,是被告2 人確有因修繕墓園、辦理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而支出上開費用之情事,足見被告2 人辯稱:郭黃就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先拿來作為公家支出的費用等情,應非虛妄。

㈤末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065號、72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判例)。

而被告2 人所支出之墓園除草費、墓園修繕費、墓園整理費用及稅款等,合計為746,614 元,而自92年1 月6 日起至93年5 月6 日止,上開租金收入合計561,000 元,尚不足185,614 元,此有被告2 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墓園整理費用及繳納稅款相關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至33頁);

再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收取的租金先用來作為公家支出的費用,日後再來結算,因為一直都在支出,且蔡郭淑女搬家而聯絡不上,所以才沒拿錢給蔡郭淑女,伊只接到1 次自訴代理人吳律師打的電話,伊有說要聯絡乙○○○再來計算,但後來就沒有再接到吳律師的電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177 頁);

被告乙○○○亦陳稱:伊是有接到吳律師的電話,第1 次伊說沒有空,下次再說,第2 次他打來時,伊有跟吳律師說會跟丙○○約時間再來算,但事後就沒有再接到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雖自訴人一再質疑支出上開款項之正當性,然查上開支出款項疑義,業經被告2 人提出相關事證、收據說明其用途,縱自訴人對該等款項之用途仍有爭議,但仍不能僅因支出款項之使用爭議,逕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行。

是縱認被告2 人延未將上開租金結算之款項分配予自訴人,亦僅是其等間繼承財產分配之民事上糾葛問題,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郭黃就生前(即91年12月28日前)之系爭土地租金,既無收取持有;

而郭黃就過世後(即91年12月28日後)之租金,亦有詳列支出用途,如前所述,因而自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準此,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 人侵占應返還予其與其他共有人之款項(按自訴人原審中訴稱被告2 人侵占其應分得之款項,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2 人侵占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款項),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是本件自訴人經查並未提出適合於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訴人於法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有侵占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自訴人具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