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6,上易,830,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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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9 號前,由甲○○以破壞停在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YN-2418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車內乙○○所有內裝有補習班帳本、記帳本、電話簿、充電器、化妝品、新臺幣7,300 元等物之手提包乙只,得手後,搭乘該不詳姓名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H9E -392號重型機車離去之際,適為楊穎哲等人發現報警處理;

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39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楊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警查獲當時我是在路邊與友人聊天時,不知何緣故遭警逮捕,我並未竊取被害人的財物云云;

惟查:㈠ 證人即被害人乙○○對其財物遭竊過程於警詢時證稱:「 我所使用自小客車號YN-2418 號置物箱內物品遭竊,是95 年3 月4 日12時10分許,在鳳山市○○里○○○路139 號 發現遭竊的」、「被竊手提包內有: 補習班帳本、電話、 記帳本、充電器、化妝品、書簿、學費7300元等證件物品 」、「有民眾告知我是一台重機車車號H9E-392 竊走我的 皮包」等語(見警詢卷第3 至4 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在鳳西國中的建嘉補習班上課,午飯後一點多近二 點時,一位學生家長跑進來跟我說,有兩個人,其中一人 在開我的車門,另一個人在機車上沒熄火等待。

他說他看 到開車門的人,打開車門後,把車上皮包提走後,兩人隨 即離開。

當時他坐在補習班的櫃檯,可以看到門外及道路 上的狀況,當時他說他確實有看到該機車後座的人的穿著 ,而十分確認。

且有路人也記下該機車的車牌號碼。

之後 我就去成功派出所報案。

後來警察循線查獲嫌疑人,在該 嫌疑人包包裡,找到我妹妹看到該名竊賊作案時所穿著的 服裝。

當時不論從身型、背影、正、背面,及所穿著的服 裝,均能明確指認是該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已 證述根據路人提供竊嫌之機車車牌H9E-392 號而報警查獲 被告。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竊案發生未久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 許,遭警查獲帶回派出所接受訊問,員警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通知證人楊穎哲到場,由其當面對被告加以指認等 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楊仁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44頁),而證人即目擊者楊穎哲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在鳳西國小附近的補習班任教,看到有兩個人,一個 騎乘機車,另一個很急忙跳上車,後來聽到我同事說包包 不見了,就馬上報案」「當時我看到他竊取完時他馬上跳 上機車要離開而機車當時差點摔倒,所以我印象非常清楚 」「因為甲○○的側面以及他的身高、身影、髮型就是竊 取我同事財物之人,我更加確定是甲○○沒有錯」等語( 見警詢卷第1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在鳳西國 小附近的補習班任教,看到有兩個人,一個騎乘機車,另 一個很急忙跳上車,後來聽到我同事說包包不見了,就馬 上報案」「我坐在櫃檯外面等著要上課,我的位置可以很 清楚看到補習班門口的狀況。

當時我看到兩個年輕人,後 面那一位用很奇怪的姿勢跳上機車,因為機車速度很快, 沒有人這樣上車的,所以印象很深,而且當時該機車傾斜 還差點倒。

該機車先前已停在我們補習班門口有一段時間 ,我以為是家長的機車,該機車上已有一人在等,未熄火 。

當他們快速離開後,對面有一位停車的先生走過來跟我 說,對面汽車是否我們補習班老師的,因為他看到跳上車 的該名男子,從該車內拿取東西離開。

補習班隔壁音樂社 的家長跑去追車,記下車牌號碼。

所以後來警方循線找到 。

因為他的髮型、服裝很特殊,所以印象很深,而且當時 在警局,有依當時距離及當時跳上車的角度,從側面看他 ,模擬當時的距離角度,再測一遍,所以確定是他。

當時 天氣算蠻熱的,機車上兩人均穿長袖,已經很奇怪。

我十 分確定就是他」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於原審證 稱:「那天很熱,但跳上車那個人他穿得很多,約略是鐵 灰色的」「去警局認指被告,是看本人,我從四十五度看 被告的側面,應該是這個人,因為我那天看是側面」「我 在當天下午就去指認被告,隔了二、三個小時,當時被告 的衣服跟我看到時候的衣服不一樣」「當時警方有在被告 處搜到一件衣服,顏色是和我看到的一樣,至於型式,我 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簡卷第26至28頁),均證述因被 告的髮型、服裝很特殊,三度明確指認被告,並無態度猶 疑之情,足徵其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之認知並無瑕疵,自不 得以證人楊穎哲於第一時間之指認,未採真人列隊方式指 認,而排斥其指認之可信度。

㈢又據證人即員警潘易昇於偵查結證稱:「我當時執行巡邏 勤務,約13時25分接到派出所白文欽通報至鳳山市○○街 ,查看有無H9E-392 號重機車,如果有人就帶回來, 我們 約13時40分到達現場,瑞順街139 號屋主告知有看到青少 年騎乘該機車,並帶我們去找該機車使用之人,結果我們 找到2 人,並帶回交給專案人員辦理」「(問:當時你發 現3 人,為何只帶兩人回派出所?) 該屋主指證該兩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員警鍾明全於原審 證稱:「值班人員通知我們去瑞順街139 號,說有人放一 台H9E-392 號失竊的機車在該處,我們到現場時,機車旁 邊沒有人,當時139 號前有一位婦人出來指認該台機車是 在前方一百公尺處瑞竹街和瑞順街口有三、四位年輕人, 其中一名年輕人騎的。

接著我們就呼叫我們巡邏人員共三 人到那街口,把該處的人全部都帶回警局」等語(見原審 簡卷第29至30頁),均證述係因某婦人指認被告所騎乘之 H9E-392 號機車涉有重嫌,始將之帶回警局,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上開於警詢所證述根據路人提供竊嫌之機車 車牌H9E-392 號而報警查獲被告等情相符,且經本院向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詢亦函覆稱:「該局110 報案 中心確於95年3 月4 日12時28分44秒許有接獲民眾報案, 指稱高雄縣鳳山市○○○路139 號前,有1 部H9E-392 號 機車二歹青年竊取搶奪皮包,請派員前往處理」,有該分 局96年10月22日函及報案內容要旨1 份在卷足憑,顯見證 人潘易昇、鍾明全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我於遭查獲前1 天,因為工作緣故 ,弄髒身上所穿衣物,我乾弟簡文哲要我將衣服、褲子留 在他家清洗,直接穿著他的衣服回去,後於事發當天上午 11時許至簡文哲住處,向他拿取前一天麻煩他清洗之衣物 ,接著又相約到鳳山國中聊天,走到瑞順路口時,遇到另 一友人盧居洪,3 人即在該處聊天,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 」等語(見原審卷第19、49頁),惟就被告衣物為何留於 簡文哲處清洗等細節,與證人簡文哲到庭所證稱:在被查 獲前1 天,被告說他沒有地方可洗衣服,拿1 大堆衣服到 我家要我幫他洗衣服,被告並沒有向我借衣服穿回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47頁),顯不相符,且證人楊穎哲於原審復 證稱:案發後警方有在被告處搜到一件衣服,顏色是和其 所見行竊者一樣等語,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上開所供不實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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