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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 月1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F-317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駛至該路117 之3 號附近時,因與甲○○所騎乘亦於該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YYO-073 號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乙○○認甲○○未下車向其道歉,遂驅車上前攔下甲○○所騎乘之機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欲騎車離去,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伸手拉住甲○○機車把手,導致甲○○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雙方遂於地上拉扯互毆,嗣甲○○乘隙逃往路旁退休里長黃文卿住處躲避(地址:高雄市○○○路117 之3 號),乙○○見狀竟持置於該址附近之掃把追打,並以黃文卿住處木質椅子丟擲甲○○身體部位,致甲○○受有右手拇指及食指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右手背、左足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並評議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關於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事發時在場目擊之黃文卿及現場處理員警謝鑫堂、陳威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又告訴人確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5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至告訴人甲○○雖另指稱「被告係以球棒毆擊告訴人,並非掃把」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本院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手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精神,從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指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關於罰金最低度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斷。
㈡至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同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惟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單獨比較適用)。
㈢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之傷害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可稽,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即出手與人互毆傷害,侵害他人之身體權,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為新台幣3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
又被告乙○○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仍不宜宣告緩刑,改為對被告從輕量處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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