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6,上易,858,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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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1 年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自82年5 月28日起入監服刑,迄83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2 年7 月30日;

嗣於86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8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併執行,而於88年1 月13日入監服刑,迄91年6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3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釋放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4 月16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96之7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4時25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3 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其犯行事證明確,自應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而於9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漏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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