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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IVF-381 機車1 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290元,分18期攤還本息,每月為1 期,期間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5年4 月20日止,每期付款2,405 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放置地點在高雄市○○區○○街97巷39號附近,非經同意,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被告於93年11月20日起(即第1 期)起拒不繳款,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1月間受領上開車輛後,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綽號「欽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該車輛遷離約定處所,致告訴人東元公司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遷移標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公布刪除之,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96年7 月13日發生效力。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
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己敘及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語。
惟查: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
是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規範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或無權處分標的物之行為,以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秩序與安全;
而侵占係以不法方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罪質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
又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將該機車交付予綽號「欽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該車輛遷離約定處所等語,但交付給他人,未必即將所有權轉讓,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侵占入己之犯行,自難憑前開處刑書記載被告將該車交付他人,即謂公訴人已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亦成立侵占罪,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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