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6,上易,884,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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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莊添福、蔡明松(後2人業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5.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㈠被告
  6. 四、程序方面:
  7.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三)本件公訴人提出各項證據,其中被告丁○○否認證人即共
  10. (四)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
  11.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
  12. 六、經查:
  13. (一)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為被
  14. (二)關於被告丁○○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集團成
  15. (三)被告丙○○所有之林園郵局帳戶於93年7月22日有一筆4,
  16. (四)丙○○之郵局帳戶雖於93年7月22日由被告丁○○匯入4,
  17. (五)被告丁○○與丙○○既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僅因友人
  18. (六)至被告丙○○被訴幫助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19.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
  20. 七、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丁○○論
  21. 八、同案被告丙○○被訴幫助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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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莊添福、蔡明松(後2 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綽號「阿順」、「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順」、「小林」、蔡明松、莊添福等人先後在報紙上刊登買賣帳戶之廣告,連續先後多次,向丙○○等多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持有人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3 、4000元不等之代價,買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將蒐集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置放在臺中市○區○○路801 號303 室,隨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俟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蔡明松、莊添福所蒐集之帳戶後,再由蔡明松、莊添福自其等所保管之帳戶內領款,渠等領得贓款後立即以電話回報,得款之金額經由對帳後,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作為佣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蔡明松、莊添福等車手將應分配之佣金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丁○○於93年4 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

㈡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及不詳地點,丙○○將其於民國92年9 月23日向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93年8 月12日上午9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偽裝甲○○兒子聲音,佯稱其被擄走,須匯款始能放人,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12萬元至簡明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93年8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乙○○○將20萬元匯入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許己○○,致許己○○陷於錯誤,而於93年8 月13日匯款12萬元至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得手後,自簡明宏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 萬2000元至劉美吟(另簽併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領出;

丁○○於93年7 月22日,自其所有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5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負責提領丙○○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不詳姓名年籍車手之報酬。

嗣經甲○○、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丁○○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㈠被告丙○○、丁○○等人確有分別辦理上開帳戶,而被害人甲○○、乙○○○、許己○○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於同日即將匯入款項提出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匯款執據2 紙及丙○○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丙○○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丁○○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係交房貸用帳戶云云,則其應係經常使用該帳戶並核對該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若有4,500元轉入他人帳戶,即有可能無存款以繳納房屋貸款,銀行更會催告其繳納貸款,其理應向銀行申訴,惟被告捨此不為,竟容任4,500 元轉入他人帳戶,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依其帳戶明細表以觀,丁○○係於94年11月2 日向北京建設購屋,而其早於93年7 月22日匯款4,500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是該帳戶於該日尚未用以繳納房屋貸款。

又其與丙○○並無任何關係,豈有平白無故轉帳4,500 元至丙○○上開帳戶之理,顯見該4,500 元應係支付負責提領丙○○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不詳姓名年籍車手之報酬甚明,足認渠等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等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88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莊添福之供述及其筆記記載有被告之戶名乙節為憑。

惟…查,丁○○於本署偵查中當庭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此亦有影本在卷可稽,是莊添福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並非相符。

故本件難僅以莊添福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該不起訴處分書雖已就被告丁○○及莊添福所述之內容詳為審酌,惟當時尚未發現有一筆4,500 元用途不明之款項,自被告丁○○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進入被告丙○○之林園郵局帳戶內,而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取財,掩飾犯罪行徑之工具,其中有被害人甲○○、乙○○○等人先後被騙,並將被騙款項匯入該被告丙○○林園郵局帳戶之內。

此些證據既非前案檢察官偵查時已經發現斟酌者,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具有相當價值,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非發現新證據。

是本件既足認有發現新證據,經偵查結果,就被告丁○○曾為不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程序上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至第159條之5 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提出各項證據,其中被告丁○○否認證人即共同正犯莊添福歷次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莊添福經原審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所在不明。

依其在警詢第一次之證述,經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各項權利後,明白陳稱無須選任辯護人,並稱已通知其太太陳依娟使其知悉受詢而得到場,顯見其受詢之心理狀態應屬健全,警察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且包括歷次陳述,均經其閱覽核對內容無誤後,在筆錄之末簽名,並在每份筆錄之騎縫處按捺指印,有各該警詢筆錄可供參照,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提出及其他引用事證,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未預作假設,斟酌利害,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併此敘明。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莊添福,也不認識丙○○,那筆4,500 元的匯款是叫「大頭」的朋友向我借錢,可能比較急,就叫我轉帳,帳號是他給我的,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做生意及買房子繳貸款之用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丁○○於93年4 月19日申請開戶,並為其持續使用之情,有該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39頁至第52頁、警㈡卷第53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而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有該存摺及提款卡影本附卷足據(見偵㈠卷第84頁至第93頁),堪認屬實。

(二)關於被告丁○○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匯入所詐得之部分款項8 萬元一節,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88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偵㈠卷第132 頁、第133 頁可稽。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莊添福之供述及其筆記記載有被告之戶名乙節為憑。

惟…查,丁○○於本署偵查中當庭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此亦有影本在卷可稽,是莊添福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並非相符。

故本件難僅以莊添福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該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丁○○及莊添福所述之內容詳為審酌,因此證人莊添福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是此部分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三)被告丙○○所有之林園郵局帳戶於93年7 月22日有一筆4,500 元之匯款匯入,旋於同日遭分3 次提領一空(其中以卡片提款有2 次,各為3,000 元及1,000 元,另以現金提領500 元),而該匯款係被告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所匯出一情,有被告丙○○林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足據。

然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丁○○先後所述不一,其於96年2 月15日偵查中先辯稱:「那是匯給我客戶『王志強』」等語,嗣又稱:「我想不起來」等語,再稱:「是『王志強』叫我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0 頁),於原審96年5 月1 日審理時又改稱:「那筆4,500 元,93年7月22日我在鳳山,朋友向我借錢,說人在林園,打電話問我說有沒有4,500 元,說要過來拿,但是沒有交通工具,可能他比較急,就叫我用ATM 轉帳,那個帳號也是朋友給我的。」

、「朋友的綽號叫做『大頭』,常常來我們的小吃部,很熟。

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也沒有電話聯絡,但是後來我才知道他是我們小吃部的股東之一。」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其所述「大頭」之人,姓名不詳,又無法聯絡,與偵查中多次陳述南轅北轍,事後忽又記起該款項之來龍去脈,相互矛盾;

但衡之常情,該筆4,500 元之匯款係發生在93年7 月22日,距離被告丁○○於96年2月15日偵查時及96年5 月1 日原審審理時,均已超過2 年半之時間,對於帳戶內常有資金進出往來,且在卡拉OK店擔任坐檯小姐及嗣後自行經營之人而言,其交往之人較一般人複雜,而1 筆4,500 元不算多之資金,要其回想2 年多前為何有該筆資金匯出,的確是不容易,是其所述先後不一,亦不難理解,故需時間讓其慢慢回想理出頭緒,因此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訊證人戊○○,證明該筆4,500 元係戊○○所借等情。

證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大約是2 、3 年前向她借過1 次錢,4,500 元,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就借我同村朋友丙○○的郵局帳戶,請她匯給我,我之前有帳戶,但我拿去賣別人,所以後來就沒有了,我沒綽號,我的朋友都稱呼我『阿源』,我有當過煉油廠維修包商的臨時工,向被告借款4,500 元當時失業,當時我沒有投資或是經營其他生意,因為我沒錢。」

、「(依被告所言向其借款4,500 元之人為小吃部的股東,該人是否為你?)我不是他們小吃部的股東,那應該是我朋友,我知道我朋友是他店內的股東,但是我有向他借過錢,他所說小吃部的股東不是我。」

、「(被告所說綽號「大頭」之人是否就是你?)不是。」

、「我知道『大頭』之人。」

、「我打電話給被告借錢時,我是跟被告說是『大頭』要借的,我認為這樣比較好借,被告知道電話是我打的,但我是以大頭名義跟他借的。

丙○○與我是同村莊的,丙○○應該不認識被告,丙○○沒有把他的帳戶和提款卡交給我,我只是借他的帳戶名義,匯款進入帳戶後,由丙○○提領出來交給我。」

、「(丙○○之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是否知道?)我後來知道,因為他有吸食毒品,很多人吸食毒品後,就把帳戶賣給別人,我後來聽說丙○○也把帳戶賣給他人。」

、「我向丙○○借帳戶時,他應該還沒有將帳戶賣出,否則我怎麼向他借。

我自己也有賣過帳戶,我因為這樣判刑9 個月,已經執行完畢。

後來我把錢拿到店內還給被告,應該是同年的中秋節之前還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且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供稱:「證人戊○○是「大頭」的朋友,他用「大頭」的名義緊急向我借錢,他之前常來我店內,所以大家都蠻熟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綜合以上證人戊○○及被告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可見該筆4,500 元應係證人戊○○假借「大頭」之名義向被告所借,且其借用丙○○之帳戶請被告將該4,500 元直接匯入丙○○之帳戶,供其使用,應可認定。

(四)丙○○之郵局帳戶雖於93年7 月22日由被告丁○○匯入4,500 元之款項,惟丙○○之上開帳戶,於將近20餘日後方為他人做非法之使用,而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害人甲○○、乙○○○係同年8 月12日及8 月16日始分別遭詐騙各匯入20萬元,足見被告丁○○匯款至丙○○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尚未淪為犯罪之工具甚明;

況一般給付車手報酬或給付提供帳戶之人之報酬,均是1 手交錢,1 手交貨,不可能將報酬匯入該購得之帳戶而留下證據,何況買得帳戶後一定會趕緊使用,豈有支付報酬後猶放置將近3星期後才加以使用?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不合常理,故尚難僅以被告丁○○曾匯4,500 元入丙○○上開帳戶,遽認被告丁○○係利用該帳戶分配詐得之款項,或用以支應詐騙所須費用,藉以掩人耳目。

(五)被告丁○○與丙○○既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僅因友人戊○○向其借款,而提供丙○○上開帳戶供其匯款,以致自其帳戶匯款4,500 元至丙○○上開帳戶,雖嗣後丙○○確有將上開帳戶出售,但被告丁○○匯款時既不知情,且與之無關,自不得因此將之串連而推定被告丁○○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與「小林」、莊添福所屬詐騙集團有所關聯,何況被告丁○○與莊添福並無認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係受「小林」聯繫指揮,提供帳戶供「小林」指示匯入款項而分擔實施詐騙行為,應堪認定。

(六)至被告丙○○被訴幫助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其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該部分雖先判決確定,然與被告丁○○部分並無必然絕對關係,故被告丁○○部分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核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詐欺取財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

被告丁○○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諭知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

八、同案被告丙○○被訴幫助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其上訴本院後,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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