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6,上易,938,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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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 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稱:伊因工作經常熬夜,體力透支,不慎致吸毒,以為能改善體力,而誤觸法律,現已決心痛改前非,徹底改掉不良習慣,不再碰觸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曾於民國83年及85年間,分別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5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其屢犯施用毒品,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故原審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被告行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其量刑堪屬允當,尚無過重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30號
居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12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路386 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5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篩檢藥物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5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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