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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為應成立詐欺罪之正犯,並非該罪之幫助犯,原審認其係犯該罪之幫助犯有誤。
又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被告黃耀榮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原審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等語。
惟查: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轉售其自陳信仁處收購之上開帳戶予乙○○,作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轉售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乙○○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僅能認定其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同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非有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乙○○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分工行為,被告甲○○貪圖小利,竟收購他人帳戶後轉售予詐欺集團,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並參酌其等收購帳戶僅2 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分別為2 月15日及1 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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