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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0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狀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96年11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於同年11月6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茲上訴人迄至96年11月19日猶未補正。
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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