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6,上易,97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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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1號、96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4日後至同年3 月23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5年4 月27日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轉交不法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成員間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由自稱蔡姓之女子於95年3 月24日,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惟需先繳納手續費16,100元以取得領獎資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三義郵局將16,100元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丙○○經友人提醒而發覺受騙,始通知匯款郵局將上開匯出款項追回;

㈡95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姓名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黃美慧,向其佯稱有法院之存證信函,並留下電話予黃美慧供其查詢,經黃美慧撥打電話後,再由某自稱「江主任」之男子告知因某陳姓女子涉及刑事案件,黃美慧亦牽涉其中,需匯款予承辦檢察官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依指示將50萬元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於同日經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 次合計10萬元,再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35萬元,嗣經丙○○、黃美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對於被害人丙○○、黃美慧於警詢之證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開供述證據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前所作成,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本院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

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清單,均係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並未主張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

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雖係被害人丙○○、黃美慧於匯款時所填,惟係經執行郵政業務之人審核用印確認後發給匯款人資為證明之證明文書,被告亦未主張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清單、匯款執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屏東縣麟洛高架橋下整理東西時,發現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係連同提款卡、印章均遺失,提款之密碼係寫在提款卡上,伊事後前往台中縣龍井鄉新莊郵局要辦理新帳戶時,郵局小姐說伊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叫伊去報案,伊亦有去報案,該郵局帳長期以來都是用來供其姐姐甲○○發匯款資助伊之帳戶,不可能販賣,且伊尚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如果真要販賣的話,亦不會賣經常供匯款用之郵局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85年4 月27日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申請開戶取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該公司屏東郵局所檢送開戶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7),並經被告乙○○坦承在卷(見偵㈠卷第20頁)。

㈡95年3 月24日,丙○○接獲自稱蔡姓女子之電話其佯稱:其抽中獎金110 萬元,惟需先繳納手續費16,100元以取得領獎資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三義郵局將16,100元匯入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丙○○經友人提醒而發覺受騙,旋即通知匯款郵局將上開匯出款項追回;

95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姓名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黃美慧,向其佯稱有法院之存證信函,並留下電話予黃美慧供其查詢,經黃美慧撥打電話後,再由某自稱「江主任」之男子告知因某陳姓女子涉及刑事案件,黃美慧亦牽涉其中,需匯款予承辦檢察官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依指示將50萬元匯入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經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 次計10萬元,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35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丙○○、黃美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2 頁、警㈡卷第2 頁),並有丙○○、黃美慧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及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4 頁、警㈡卷第10頁、第14頁、偵㈠卷第6 頁)。

足證被害人丙○○、黃美慧係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亦即被告乙○○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習慣將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同置一處,密碼也寫在存摺上云云,惟此與一般人常將存簿與提款卡或印鑑章分別放置之常情不符。

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農曆過年前將伊姐姐許甲○○匯入之5 千元領出後,存摺放在何處就忘了,可能是95年3 、4 月初搬家時掉了等語(見偵㈠卷第20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陳稱:伊習慣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都放在一起,95年1 月間領出其姐匯入之5 千元後,原本放在後面褲袋之存簿可能就遺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3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則供稱:95年農曆年(按係95年1 月28日至2 月4 日)我姐姐寄錢給我,我要領錢,所以發現帳戶遺失等語,嗣又供稱:清明節那時我們在屏東麟洛高架橋住處那裡整理東西,才發現我的帳戶遺失,那時候我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催討,4月9 日租到房屋,4 月11日到台中縣龍井鄉新莊郵局辦理新帳戶云云(見本院上易卷第34頁),被告乙○○對於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究於何時何地遺失,前後所述並不相符,何況郵局帳戶對被告乙○○既如此之重要,何以發現遺失後未立即在屏東辦理掛失,迄於前往台中縣辦理新帳戶時,始在郵局承辦人員之告知下向警方報案?再者,依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於95年4 月11日之報案三聯單,報案之案由為詐欺、背信,而非失竊(見偵㈠卷第27頁),亦核與被告乙○○事後於偵審過程中所辯係遺失云云不符,是上開報案三聯單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辯稱:於95年3 月底或4 月初期間發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後,曾以電話先向屏東歸來郵局申請掛失止付云云,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歸來郵局有無曾受理止付通知紀錄,經該局覆稱:「95年3 月底4 月初並無受理電話止付通知,警示帳戶設定並不影響掛失止付通知」,此有屏東郵局96年7 月26日屏營字第096500190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 頁),則被告乙○○所辯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及其於發現遺失帳戶存摺後曾經辦理掛失止付云云,委難採信。

㈣按詐騙份子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為確保詐騙所得能確實得手,自須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有相當之信賴。

如取得來源非係出資價購,而係詐騙或竊取而來,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為人作嫁,豈非徒勞?如存摺帳戶等係被告乙○○所遺失,則欲利用被告乙○○存摺帳戶詐騙之歹徒既不知被告乙○○何時遺失?發現遺失後亦可能隨時辦理止付,依上開說明,詐騙之歹徒豈有可能再以之詐欺取財提取款項之工具之理;

換言之,如詐騙之歹徒無相當之把握,不可能要求被詐騙者將金錢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益徵被告乙○○之帳戶、提款卡等並非係遺失,而係任意交付他人他人使用無訛。

㈤被告乙○○另辯稱:其日常生活提款都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伊95年3 月以前在東港華僑市場販賣魚丸維生,為方便客戶電話購買再以匯款方式付帳,曾於94年6 月間辦理語音系統服務,確有客戶以匯款方式購買魚丸,又其姐許甲○○於95年1 月匯入5 千元後,還曾匯過2 、3 千元給伊云云(見第3371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2 頁);

而證人即被告乙○○之妻李淑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5年1 至3 月間曾有客戶以匯款方式購買魚丸,而其姐姐也都會匯款,又渠等於95年3 月底4 月初發現被告乙○○郵局存摺遺失後即馬上辦理止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頁)。

惟被告乙○○係迄於95年4 月11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而非掛失止付,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94年6 月14日申辦語音查詢系統後至95年3 月23日以前,其上開郵局帳戶僅有許甲○○曾於94年9 月30日及95年1 月24日分別匯入8 千元及5 千元,並無所謂客戶購買魚丸或許甲○○於95年1 月後再行匯入款項之紀錄,亦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6 頁),足見被告乙○○所辯均屬子虛;

證人李淑珉所證有去辦理止付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證人即被告乙○○之姐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做生意不夠錢,曾向伊借錢,伊已匯款10幾年,乙○○曾在電話中告訴伊帳戶遺失云云。

惟縱令其曾匯款多年給被告乙○○,亦不足證明事後被告乙○○未曾出人出售帳戶,至於所證被告乙○○曾告以帳戶遺失云云,亦係出於被告乙○○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是李淑珉、甲○○上開所證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採認。

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陳95年3 月下旬其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始搬離原居住地(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積欠地下錢莊錢而被催討(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其當時經濟狀況甚為拮据,則其提出其於東港販賣魚丸、茶葉之相關進貨單據資料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鄭智升、蘇育泰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陳愛順為證,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於94年間曾有在屏東東港販賣魚丸及茶葉之行為,與其95年間之經濟狀況及是否曾於95年1 月24日後某日是否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尚無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

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周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乙○○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而仍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之人,是被告乙○○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上開帳戶資料應係於95年1 月24日至同年3 月23日之間某日,由被告乙○○交付他人,再由該他人轉交詐騙歹徒用以向丙○○、黃美慧行騙無誤,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有罰金刑,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法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至於法律效果並未修正,亦即法律效果仍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純屬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份子,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另以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應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乙○○較有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

經核原審判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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