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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乙○○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乙○○為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6年3 月中某日起至96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高雄市○○區○○路175巷6弄2之8號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正展」為名,經營俗稱之「美國職棒與臺灣職棒簽賭站」,並自96年3 月底開始,僱用乙○○於該簽賭站工作,甲○○負責參考網站上開出之賭盤,再製作出分盤,並以網路電話發送簡訊,將「正展簽賭站」之賭法通知賭客,復由乙○○以室內電話負責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收取及彙整賭客所下注之賭資、注數及所賭之標的,及從事記帳工作。
甲○○、乙○○與賭客間之賭法計分為「PK」、「1+75」、「1+50」、「1+25」、「1平」、「1 -25 」、「1-50」、「1- 75 」、「1 輸」等組,以每簽1 支,簽賭金係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下注單位,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其中「PK」係指每簽注1 支,若簽中可贏得9,650 元,未簽中則輸9,850 元,「1+75」係指倘該場比賽賭贏者,即可贏得簽注金額75% 之彩金(即下注1萬元可贏得7,500 元),未簽中則輸7,500 元,「1- 25 」代表兩球隊其中一隊讓1 分,簽中讓分那一隊者輸簽注金額25% ,未簽者獲簽注金額25% ,「1 輸」代表球隊若只贏1分,簽中者還是算輸,其餘方式以此類推,賭輸者之下注金於扣除相關成本後歸甲○○所有,乙○○則領取由甲○○所給付之每日500 元至800 元薪資(含每日分紅),2 人均藉此方式獲利。
嗣於96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75 巷6 弄2 之8 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簡訊--訊息發送整合平台網頁列印資料1 份、相關賭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 份、中華職棒大聯盟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1 份、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經營職棒賭博所用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基此,被告甲○○、乙○○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臺灣及美國職棒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自96年3 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經警查獲止,共同經營正展職棒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被告2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曾前有毒品、妨害自由前科,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為主要經營、決策者,被告乙○○僅受僱於甲○○領取薪水,及其等經營職棒簽賭站賭博期間有2 月餘,期間非短,且該簽賭站每日供簽賭資金額臺灣職棒約在20萬元、美國職棒約50至80萬元,營業規模龐大,惟目前經營結果並未獲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斟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在球場機房服務,每月薪資約2 萬8 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暨上揭簽賭站每日簽注金數額、營業規模等情,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乙○○既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犯行,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對乙○○部分併依上揭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然並非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宗志前於84年間,因故意犯妨害自由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年2 月,於8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貪圖暴利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有職業及收入,被告甲○○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僅係附從角色,爰分別命被告李宗志、乙○○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10萬元,以彌補渠其2 人犯行所生危害。
被告2 人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電腦主機 │壹台 │
├──┼─────────────────┼─────────┤
│2 │液晶電視 │壹台 │
├──┼─────────────────┼─────────┤
│3 │錄音機 │貳台 │
├──┼─────────────────┼─────────┤
│4 │簽賭錄音帶 │貳捲 │
├──┼─────────────────┼─────────┤
│5 │傳真機 │貳台 │
├──┼─────────────────┼─────────┤
│6 │鍵盤 │壹個 │
├──┼─────────────────┼─────────┤
│7 │臺灣職棒簽單 │叁拾陸張 │
├──┼─────────────────┼─────────┤
│8 │美國職棒簽單 │貳百肆拾玖張 │
├──┼─────────────────┼─────────┤
│9 │客戶匯款帳號及聯絡電話清單 │捌張 │
├──┼─────────────────┼─────────┤
│10 │簽賭帳單 │貳拾捌張 │
├──┼─────────────────┼─────────┤
│11 │計算機 │叁台 │
├──┼─────────────────┼─────────┤
│12 │網路電話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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