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6,上易,999,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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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9巷35弄1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96年5 月1 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309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208 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塑膠盒2 個。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37 頁),又扣案被告所有白色晶體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具及小塑膠盒2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自首云云,但查本件警方見被告駕車停於路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即將吸食器丟到小客車後座,警方請被告下車,並在小客車後門查獲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小盒子2 個,並經倒出合為1 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甚詳,顯見警方在詢問被告之前,已經上揭事由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嗣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參酌其犯狀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20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小塑膠盒2 個,經送驗結果,認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而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小塑膠盒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判決第二頁理由欄第6 行將被告採集日期誤載為95年11月8 日以及同頁倒數第2 行將被告誤載為李志雄部分,應予更正),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規定及須扶養家庭,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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