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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文書送達處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24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丙○○(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偕同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8 日,自臺灣高雄國際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7 號班機至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下榻於丙○○之租屋處等候,期間丁○○與甲○○則至廣東省遊玩,購買服飾、皮包等物品,嗣於同月15日晚間,丙○○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於二瓶「老掌櫃」之酒瓶內(合計淨重821 公克),並於其租屋處交付予丁○○及甲○○,囑託丁○○及甲○○夾帶入境臺灣地區,丁○○與甲○○遂於同月16日13時50分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7 號班機,私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老掌櫃」酒瓶二瓶入境高雄國際機場,而於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821 公克)及用以夾藏毒品之「老掌櫃」大陸酒(含包裝盒)二瓶。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2年11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站南區機動組(下稱南機組)之陳述,對同案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2年11月16日在南機組之陳述,對同案被告丁○○而言,亦屬傳聞證據。
嗣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詰問,然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是前南機組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故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前述㈠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13日調科南字第09300126550 號測謊報告書,係由原審法院法官囑託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等罪嫌,係以:⑴被告甲○○、丁○○於南機組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當場在被告甲○○所提之該二瓶老掌櫃大陸酒內查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卷附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⑷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9409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固供承於92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6 號班機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時被調查局查獲2 瓶「老掌櫃」大陸酒瓶內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被告甲○○辯稱:該大陸酒是丙○○要給他父親的,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是被丙○○利用的,他說酒是要給他父親的,酒裡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酒瓶裡是毒品,胞兄丙○○跟我說是酒,他要我帶回家給我父親,因為之前他就有叫我帶酒回來過,且他是我哥哥,我不疑有他就將酒帶回來,我認為他不會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 頁)。
是本案關鍵即在於被告二人對上開「老掌櫃」大陸酒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是否知情?是否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經查:㈠被告甲○○、丁○○於92年11月8 日搭乘前揭澳門航空公司班機離台入境大陸地區,而於92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6 號班機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時被調查局查獲2瓶「老掌櫃」大陸酒瓶內夾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2-144頁), 此部分堪信為真。
而扣案之晶體一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該局9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262940900 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甲○○辯稱:該大陸酒是丙○○要給他父親的,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是被丙○○利用的,他說酒是要給他父親的,酒裡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被告丁○○辯稱:該二酒瓶係我胞兄丙○○再三叮嚀我交付予我父親葛有成,我因不疑有他,而未查知該二酒瓶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經查:1.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攜帶返台之兩瓶「老掌櫃」大陸酒原係一綽號「阿正」者要託伊帶回台灣,置於伊住處電視機旁,案發前伊因有事先行返台,乃打電話予胞妹丁○○,請其帶回台灣,伊亦不知該酒瓶內夾藏何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至79頁)。
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審判長提示本院96年8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予證人閱覽後證稱:那是我與丁○○的對話,我那時拿2瓶老掌櫃酒,請丁○○帶回台灣給我父親,那2瓶酒的來源,是在大陸的朋友委託我帶回來,是朋友陳正豪委託的;
甲○○及丁○○沒有與陳正豪接觸過,陳正豪是在丁○○與甲○○去廣州那天把酒交給我,陳正豪之前就託我把東西帶回來,我一直沒有答應他,因為那種東西我也不敢帶,我聽說丁○○要去大陸買東西回來,我就想順便過去,賺這一筆錢,我是想利用丁○○帶回來。
陳正豪是我在大陸間接認識的,他問我能否帶東西回來,他有跟我說那是愷他命,我說我不敢帶,陳正豪有說幫他帶愷他命進入台灣的代價是3 萬元台幣,那時我要先回台,丁○○她們要再待一天,我就把2 瓶酒放在電視櫃旁邊,要丁○○帶回來,我不敢與她們一起回來,因為丁○○要帶回來的2 瓶酒裡面有愷他命。
丁○○在海關被查獲我知道,因為我在等她回來,她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她出事,她在電話中跟我說為何她會被抓、酒到底是什麼東西,我告訴她裡面是愷他命,叫她不要咬我出來,我告訴她要她跟查獲的人說是她幫別人帶的,不是我請她帶回來的。
剛才法官所提示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提到我要把店給丁○○,是我要把大陸那間店給她,要她不要咬我出來,由她去關,這家店給她作為補償。
丁○○在出事電話中,我有問丁○○東西在何人身上?後來我知道東西在甲○○身上,在電話中我有暗示丁○○要推給甲○○,我向她說既然當場被查獲,丁○○身上沒有東西,就由甲○○擔起來。
我是利用丁○○到大陸批貨,及甲○○跟丁○○到大陸遊玩的機會,騙稱那酒要帶給我父親喝,而夾帶上開第三級毒品入關,我要丁○○帶酒時,只有丁○○問我為何不自己帶,甲○○沒問,我向丁○○說我自己東西太多,我請丁○○帶那2 瓶酒時,沒有告訴她裡面是何東西,我不敢講,我只有跟她說是酒,也沒有明確告訴丁○○酒瓶內是愷他命,我要丁○○將責任推給甲○○及推給綽號「阿華」,我跟丁○○暗示說這是阿華的東西(見本院卷第89-95頁)。
由證人丙○○上開證詞,堪信被告甲○○、丁○○前揭辯解尚非無據。
2.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該2 瓶「老掌櫃」大陸酒係丁○○胞兄丙○○託伊帶回台灣,擬致送給乃父葛有成飲用,且其包裝外觀完整,未有異狀,自然不會生疑,未料竟遭丙○○利用,被告確不知酒瓶內夾藏有愷他命毒品,嗣被告獲准交保後曾找丙○○,丙○○亦坦承該兩瓶酒係要被告帶回台灣贈予乃父等語,並提出丁○○與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資為有利之證據。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93年9 月15日丁○○與丙○○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6-58 頁)。
其結果略如:①02:12-02:24 丁○○(以下簡稱芳):為什麼酒裡面是愷他命?為什麼酒裡面是這種東西?你不是說是酒嗎?怎麼會這樣啊?②02:39-02:44 丙○○(以下簡稱萍)萍:很簡單嘛,這很簡單嘛,就是被人家害啊,別人說是酒啊。
③02:59-03:19 芳:我殺到這邊來?丙○○,當時打電話給④03:20-03:21 芳:那你為什麼要騙我?⑤03:23-03:36 芳:騙我說講麗容就好。
這很大條你知不知⑥03:37-03:50 萍:我怎麼知道?(停頓約8 秒)什麼東西⑦04:17-04:20 芳:裡面不是酒嗎?⑧05:35-05:36 芳:喔,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⑨05:37-05:41 萍:不是吧!那嘛,我把那間店給你。
⑩05:47-05:51 芳:(哭泣聲)怎麼會變這樣啦,我不需要 那間店。
⑪05:52-07:06 萍:現在事情已經發生。
萍:阿我就是沒有臉見你啊!因為我也是被人 家害啊!那... 那個是人家放給我,放到⑫09:04-09:10 萍:我沒臉見你啊!我沒臉見你啊!我怎麼⑬11:03-11:25 萍:就不敢見你,我不知道該怎麼講,我被⑭05:47-15:40左右,丁○○說話時語帶哽咽、哭泣。
依上開證人丙○○與被告丁○○之錄音對話,顯見被告丁○○於當時受包兄丙○○之託帶回上開2 瓶「老掌櫃」大陸酒時確不知該酒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
事後被告丁○○因本案受羈押,丙○○因受良心譴責,故願將其所有在大陸之店面轉讓給丁○○以為補償一情,應非子虛。
3.另查查扣之上開二瓶「老掌櫃」大陸酒,係在被告丁○○委由甲○○攜帶入關之塑膠行李袋內搜獲,此固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2年11月16日搜獲時全程錄影之錄影帶(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其結果略為:①錄影帶有畫面無聲音或偶有聲音但亦無法辨識。
②00:04-07:00 關稅局人員5 人打開2 位被告的行李箱 逐一搜索。
行李箱內裝各式樣丁○○由 大陸採購的衣服、物品。
被告2 人坐於 海關人員後方,觀視檢查情形,並無特 殊神情,其間丁○○有回答檢查人員的③07:01-08:30 關稅局人員在白色塑膠袋(袋外有「皇 權」2 字)取出一黑色皮夾,內裝CD影 片。
④08:58-10:52 由海關人員在白色塑膠袋內取出2 瓶老⑤10:17-10:25 丁○○從後方屏風走出,甲○○對葛素 芳說話,丁○○未回答。
⑥11:45-12:00 丁○○搖頭,手指向甲○○。
⑦12:30-14:32 關稅局人員當場以試劑測試酒瓶內白色 粉末。
丁○○神情有點嚴肅,臉色與剛 進行檢查時神情明顯不同。
⑧19:10-19:30 證物拍照時僅丁○○1 人在場。
⑨21:15-21:25 甲○○隨同2 位人員從鏡頭左方出現。
⑩23:00-26:00 丁○○與關稅局人員一同至檢驗檯將證 物照X光。
⑪31:55-33:15 拍攝攜帶毒品照片時僅甲○○坐在標示 查獲物品前,丁○○並未一同拍攝。
⑫44:10-54:53 關稅局人員製作訊問筆錄時,僅甲○○ 一人接受調查、訊問。
⑬52:21-52:25 關稅局人員倒水給丁○○飲用,丁○○ 隨後將水給甲○○飲用。
⑭錄影帶全長共54分53秒,錄影帶內容並無間斷。
依上開查獲錄影帶所示,於關稅局人員當場以試劑測試酒瓶內白色粉末後,丁○○神情有點嚴肅,臉色與剛剛進行檢查時之神情確有明顯不同。
參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調查局南機組人員吳東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被告二人走在一起,當時甲○○之表情感覺好像是「怎麼會這樣」等語觀之(見本院前審卷第191 頁),可見被告二人於所攜帶之該「老掌櫃」酒內檢出夾藏有愷他命時,確有難以置信之情;
準此,被告二人就該「老掌櫃」酒內夾藏愷他命一事,事先應無認知,殆可相信。
4.又二瓶「老掌櫃」大陸酒於海關被查獲時,包裝完整,尚未拆封,沒有異狀,此觀本院勘驗上開查獲錄影帶時,見由海關人員在白色塑膠袋內取出2 瓶老掌櫃酒,海關人員用手將瓶蓋打開,酒瓶內有白色粉末一節可證。
另該二瓶大陸酒,其包裝完整,且二瓶置在全部行李之最上端,以供入關檢查,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那個袋子是放在行李推車上面的地方沒有包起來,就是直接放在上面,看起來像一般的酒,連外面的盒子都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1頁)。
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該二瓶「老掌櫃」大陸酒係葛女胞兄丙○○託丁○○帶回台灣,擬致送予乃父葛有成飲用,且其包裝外觀完整,未有異狀,自然不會生疑,未料竟遭丙○○利用,被告確不知該酒瓶內夾藏有愷他命毒品一情,亦非無據。
5.被告丁○○辯稱:我前曾幫丙○○攜帶大陸酒入境臺灣轉交予父親葛有成,以至本次不疑有他,再次幫丙○○攜帶大陸酒入境,而未發現酒瓶內夾藏第三級毒品等語,並舉證人即其父葛有成為證。
而證人葛有成於原審亦證稱:「(問:丙○○往返大陸有無帶東西給你?)以前我跟他一起去,他有買酒給我喝,之前是我自己帶回來,去年上半年他自己有帶酒給我;
丁○○過去是跑保險,後來跟她哥哥丙○○去廣東中山縣買衣服之類的,在大樂擺了一個攤位,丁○○亦有帶大陸酒給我。
「(問:丙○○是否會託人帶東西給你?)很久之前有過一次,託人帶兩瓶酒給我,大約92年年初,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62頁)。
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之前有叫被告丁○○帶酒回台給父親葛有成一情(見本院卷第94頁)。
可見被告丁○○確因至大陸批發衣服,常返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且前確曾受胞兄丙○○之託自大陸帶酒返台給其父親葛有成一情非虛。
而被告丁○○前既有受證人丙○○之託自大陸帶酒返台給父親葛有成之經驗,於本件再次應允受包兄丙○○之託帶大陸酒予父親葛有成,至不疑有他,亦無違經驗法則。
6.至於被告甲○○於被海關人員查獲製作訊問筆錄時,被訊以該毒品愷他命為何人所有,被告甲○○曾訊問丁○○,丁○○告以綽號「阿華」者所託帶等情,雖經證人吳東原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5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我要丁○○將責任推給甲○○及推給阿華,我跟丁○○暗示說這是阿華的東西(見本院卷第95頁)。
參以該「老掌櫃」大陸酒既係被告丁○○之胞兄丙○○要帶回台灣給其父親,是被告甲○○受訊時,自會詢問丁○○該酒何人所有,而被告丁○○於被查獲時曾與證人丙○○通電話,證人丙○○於電話中即告以將責任推給綽號「阿華」,已如前述;
而證人吳東原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不知道她們為何會說「阿華」,那時候在海關第一現場查到時,甲○○不知道這東西是誰的,她有問丁○○怎麼回答海關問的這個問題,丁○○在旁邊跟她說,就說是「阿華」託帶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5頁),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海關有針對甲○○做筆錄,甲○○都是一個人自己做答,當海關人員問到「酒是誰的」的時候,甲○○沈默了一下,轉回頭看丁○○,意思好像是問她這個問題怎麼回答,丁○○就跟她說,就說是「阿華」的,當時丁○○坐在甲○○背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
此核與被告麗容在92年11月16日在調查局所供:我係於剛剛到海關做筆錄時,才問丁○○的,所以我也是剛才知道是該名綽號「阿華」大陸男子將前開二瓶「老掌櫃」大陸酒交給丁○○等語相符。
是被告甲○○於詢問丁○○上開大陸酒為何人所有時,丁○○告以係綽號「阿華」所有,亦非無因。
顯見被告甲○○於於92年11月16日海關及南機組陳述該大陸酒係綽號「阿華」之男子所託帶一節,應係受到丁○○影響,而被告丁○○則係受到證人丙○○之影響至明。
7.次查,被告丁○○因擺設地攤為生,需要每季到大陸去批貨回台灣販售,已據被告丁○○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18 頁),並經證人葛有成、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57 頁、本院卷第94-95 頁);
另被告丁○○辯稱此次去大陸是要去批一些皮件、服飾的東西回來賣一情,並有原審法官命台灣高雄看守所將被告丁○○數位相機所翻拍之照片105 張及被告丁○○之行李箱之物品照片五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7-138 頁);
而被告甲○○為成功廣播電台之員工(主播),前均無任何毒品或其他前科(見本院卷第22頁),於92年11月8 日至同月16日乃利用休假期間與被告丁○○一同到大陸去旅遊,並同住廣東珠海拱北市場被告丁○○之胞兄丙○○所承租之單身公寓,此已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並有成功廣播電台93年2 月2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此亦與被告二人甲○○、丁○○於92年11月8 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班機離台入境大陸地區,而於92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6 號班機入境高雄國際機場之時間相符。
準此,被告丁○○辯稱其此次至大陸是前往批貨,被告甲○○辯稱其前往大陸是旅遊一情,亦非捏造之詞,堪信為真。
8.末查,被告甲○○、丁○○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甲○○稱:①「老掌櫃」酒不是伊帶進來的。
②帶「老掌櫃」酒其未拿到好處。
丁○○稱:①「老掌櫃」酒是伊哥哥交付給伊的。
②「老掌櫃」酒是伊帶進來的。
③帶「老掌櫃」酒其未拿到好處。
其結果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情,亦有該局93年4月13日調科南字第0930012655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4頁)。
9.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該大陸酒是丙○○要給他父親的,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是被丙○○利用的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酒瓶裡是毒品,胞兄丙○○跟我說是酒,他要我帶回家給我父親,因他是我哥哥,我不疑有他就將酒帶回來等語。
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等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查證,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二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1包(合計淨重821公克),雖為查獲之毒品,然被告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毒品即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連性,本院自無法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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