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夫李明色(李明色因背信案件
- 二、關於證據能力:
-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
- (二)下列鑑定報告,係本院前審依刑訴訴訟法第208條囑託各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其夫李明色及貸款人蘇錦興、黃
- 五、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雖於原
- 六、經查;(一)案外人蘇錦興、黃金崑於民國83年7月間,經
- (二)告訴人雖否認係為借款對保簽名,陳稱當時乙○○告以係
- (三)證人蘇錦興於本院前審92年7月16日調查時結證:「蘇碧
- (四)告訴人自陳其嗣於84年10月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對其任職
- (五)被告之夫李明色於任職前五信總經理期間,因於80年、81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確未同意擔任借款人頭,已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告訴人因被告之請託,礙於被告當時
-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
-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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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66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夫李明色(李明色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下同)89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83年2 月間起擔任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前五信)總經理,係為前五信處理事務之人。
於83年7 月間,李明色、丙○○之友人蘇錦興、黃金崑夫妻(另案偵審中)欲向前五信辦理貸款,其等明知蘇錦興、黃金崑2 人之貸款條件不符,且依五信辦理貸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鑑價規定及程序係由客戶先向分社提出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權狀,借款戶業基資等資料,再由分社徵信人員(調查員)及放款主管(副理或襄理)及經理初步審查,經業務部經理及協理審核後送總社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逐級審核後,始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
被告丙○○竟與其夫李明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所經營之益倡房地產經紀公司職員即告訴人丁○○,於任職期間,為供選舉前五信理事投票之用,在前五信所開設交由被告丙○○保管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李明色,供作蘇錦興及黃金崑夫妻向前五信借款之人頭帳戶,向前五信前金分社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8 千萬元,並於83年7 月間,由被告丙○○向告訴人丁○○訛稱入前五信社員需要對保為由,矇騙告訴人丁○○於借款人對保書上簽名,再由蘇錦興在借據上冒簽告訴人丁○○姓名及蓋章,交由李明色利用其職務之便,違背其為前五信處理貸放款審核業務,未經上述貸放款作業之正當程序運作,即通過告訴人丁○○之借款申請,而將該筆貸款撥入告訴人丁○○之帳戶,再由被告丙○○、李明色及蘇錦興、黃金崑4 人以丁○○之存摺、印章領取該筆款項,交蘇錦興及黃金崑夫妻使用,但蘇、黃2 人嗣後並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致生損害於前五信及告訴人丁○○。
因認被告丙○○與其夫李明色及蘇錦興、黃金崑夫妻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
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
準此,本件原審(於92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依法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鑑定報告,係本院前審依刑訴訴訟法第208條囑託各該機關所為之鑑定,係屬第206條所稱之鑑定報告,為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其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其夫李明色及貸款人蘇錦興、黃金崑夫妻,共同涉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訴未曾同意擔任蘇錦興、黃金崑夫妻之借款人頭,及蘇錦興、黃金崑於偵查中供稱借款人頭由被告丙○○所找等語,並以貸款文件上之「丁○○」簽名未盡相同,告訴人丁○○與蘇錦興、黃金崑亦互不相識等情,認為被告丙○○應未徵得告訴人丁○○同意擔任蘇錦興、黃金崑夫妻之貸款人頭,進而再以被告之夫李明色已因前五信之其他違法超貸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2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背信罪刑確定之事實,資為認定被告丙○○係藉其夫李明色身分職務之便,與其夫李明色及蘇錦興、黃金崑夫妻同謀,由被告丙○○提供丁○○之人頭帳戶供李明色違背職務辦理蘇錦興、黃金崑貸款等為論據。
五、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雖於原審坦承提供告訴人丁○○充當蘇錦興、黃金崑夫妻之借款人,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是黃金崑表示因法律變更,須重新辦理貸款,我才提供丁○○充當借款人,且事前亦有徵得丁○○之同意擔任借款人云云。
六、經查;(一)案外人蘇錦興、黃金崑於民國83年7 月間,經由被告提供以告訴人丁○○為借款人名義,向前五信貸得8千萬元之情,為被告於原審所承認,且經蘇錦興、黃金崑2人於偵查中證實,並有相關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申請批示單、支出傳票、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放款明細帳等資料在卷足認,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惟被告提供告訴人丁○○擔任蘇錦興、黃金崑之借款名義人,究竟事先有無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一節,告訴人固始終否認有同意以其名義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
但查,告訴人最初於86年7 月22日應調查局南機組人員調查蘇錦興、黃金崑夫妻向前五信超貸案件時,即自陳被告於83年7 月間曾向其徵詢擔任借款人事宜,本件貸款亦係由前五信前金分社放款承辦人梁先生(即乙○○)持文件至其公司要其簽名辦理對保手續等語,此有告訴人於86年7 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3頁),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告訴人復承認前揭相關「借款」書據,其中授信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內之「丁○○」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無訛(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70 頁)。
本院前審依告訴人丁○○之聲請,將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告訴人之子女賴民峰、賴民蕙分別向高雄銀行儲蓄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就學貸款資料中,丁○○親自簽名之筆跡,以及高雄市五信83年7 月27日借款申請書、83年7 月21日授信約定書原本上之「丁○○」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依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甲一、甲二、甲三、甲四、甲五類(指上開前高市五信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簽名均與乙類(指上開高雄銀行、台灣銀行之文書及於本院前審當庭書寫之筆跡)簽名筆劃特徵均相同」,此有該局92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20045543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憑(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13 頁),雖然告訴人不服該鑑定結果,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經本院前審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本案因附件A、B、C上「簽名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
,有該局93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930032584號函1 份可參(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41 頁)。
上開2 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不同,究竟何者可採?本院前審曾於上開2 份鑑定前,曾將上開高雄市五信83年7 月27日借款申請書、83年7 月21日授信約定書原本上之「丁○○」之簽名,以及丁○○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印鑑卡各1 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高市五信部分文書簽名(歸為甲類)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丁○○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印鑑卡之筆跡(歸為乙類)均為草簡體書寫,與甲類字跡以行體書寫式樣不同,致無法進行比對,請補送丁○○於案發前(82年、83年間尤佳)平日所寫直式行體簽名原件多件,另請其當庭以行體直式書寫姓名及授信約定書上住址、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字跡20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有該局92年8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20029623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按(附於本院前審卷第64頁)。
足見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亦因可供鑑定參考之字跡不多,且2 種字體不同(一類為行體、一類為草簡體),參以所用之鑑定方法不同,而無法鑑定,其第二次鑑定係由本院蒐集更多有關告訴人之字跡,且以不同之鑑定方法加以鑑定,始有上開第二次鑑定結果,足徵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過程非常謹慎、嚴謹,此鑑定結果亦無任何瑕疵可指摘,且與告訴人前所述承認上開高市五信文書為其簽名亦相符,自足採信。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無法鑑定,與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結果相同,因此本院比較上開3 份鑑定報告結果,認法務部調查局第二份報告較為可採,而不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足證本件借款上開前五信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丁○○」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甚為明確。
(二)告訴人雖否認係為借款對保簽名,陳稱當時乙○○告以係為加入前五信會員而對保云云,但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對保人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對保時有向丁○○講明是要貸款用,丁○○知道是要借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且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內容均係記載有關「借款」債務人履行契約相關約定,顯然告訴人簽名當時應已明確知悉該授信約定書係屬「借款」文件始予簽名,要無疑義,其稱誤認入會對保簽名,已難採信。
況且,告訴人於86年7 月22日調查局南機組陳稱:「前述金額8 千萬元之貸款係高雄市五信總經理李明色以我為貸款人頭所為之貸款,真正借款人為蘇錦興。
緣83年7 月間丙○○向我表示,要我到五信前金分社開一個戶頭並加入社員,將來高雄市五信選舉時可多出一票,並拿出現金(金額已忘記)讓我去開戶加入社員,我當時因丙○○係公司老闆,便不疑有他,至前金分社加入會員,後來丙○○就以要選舉為名義保管我存摺,我則未過問存摺之使用情形。
數天後黃某又向我表示,其夫李明色因某筆貸款案要借款給外縣市之人,但依合作社規定會被罰款,因此要求以我名義出面借款,我當時並不同意,惟隔日高雄市前金分社放款承辦人梁先生(按指乙○○)便來我們公司,並持一些文件要我簽名,我當時問他簽名係為何事,他未回答,而黃某則稱社員要辦理對保手續,因黃某係公司老闆,我礙於情面便在文件上簽名,我當時未清楚觀看文件內容,並不知道那些文件要辦理貸款用…」、「益倡房地產經紀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及其弟弟黃呈標、黃國洲等3 人,…益倡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處理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會員申請貸款案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我在益倡公司係負責公司業務之「跑件」(按指書類送件)工作」等語。
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觀之,於被告最先要求以告訴人名義出面借款,告訴人既已有所警惕而拒絕在前,且告訴人當時為已年滿40歲之人,又在被告所經營之益倡公司任職,而該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處理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會員申請貸款案土地登記代理業務事宜,被告又負責該公司之書類送件工作。
準此,足見告訴人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對於五信貸款相關業務亦非完全陌生,又係於告訴人拒絕被告要求告訴人為貸款人頭之隔日,高雄市前金分社「放款承辦人」乙○○便來公司,持一些文件要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對於此人來意當甚提高警覺,被告縱告知係社員要辦理對保手續,告訴人豈有不起疑之理?所為之陳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其實,告訴人應係知悉上開高市五信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但因當時被告係告訴人任職之益倡公司老闆,告訴人礙於情面而始在上開五信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
至告訴代理人所稱:會使用告訴人之名義,據被告及高市前五信之說法,乃「債務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非新貸之款項」,若告訴人與被告係一夥,答應借名,則告訴人對前情應知之甚詳,不待證人乙○○之說明,而乙○○縱有說明,其說明應係所謂之「權利內容變更」,而非「借款」云云。
然上開情形,就高市五信而言,係「債務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非新貸之款項」,並無錯誤,但就告訴人而言,則屬「借款」,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因此乙○○當初在告訴人填寫有關該8 千萬元借款資料對其對保時,告知告訴人此為借款,應屬正確,如果乙○○係對其告知此為「權利內容變更」,告訴人應會滿頭霧水,不知所云,且不論事先告訴人有無被告知,就前高市五信行員之立場,對保時本應告知被對保人為何事而對保,此始為正途,而不因被對保人是否已知悉對保之內容而有所差異。
故告訴代理人上開指摘,尚無理由。
至於該借款申請書上「申請金額欄」所記載之「捌仟萬元正」,是否為告訴人所記載?據證人即本件借款前五信徵信部門承辦員乙○○於本院本次更審96年6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借款申請書一定要本人簽名,但用途、金額等內容不一定由本人填寫,借款人可以口述給經辦的人寫」等語。
證人甲○○於本院本次更審96年11月1 日審理時證稱:「(借款申請書是否要本人填寫?)當初申請書也有可能是用蓋章也可以,內容金額及申請人、地址等,因為有的客戶會請他的會計替他辦理,對保一定要他本人來對保,款項也撥到他本人帳戶,開戶也是要他本人來開戶」等語。
依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述,可知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所著重者,係借款人知悉借款之內容,所以必須依規定簽名蓋章,而借款金額之記載,則非必須本人親自書寫,假手於他人亦可,只要告訴人知悉其內容即可。
因此,本件借款申請書上「借款金額」欄上之「捌仟萬元正」縱非告訴人親筆,但告訴人既已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相關欄位簽名蓋章,且借款金額又為借款內容最重要之事項,而有如前述,告訴人又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借款業務有相當了解,豈有容任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款金額空白即簽名其上,是告訴人應已知悉本件借款金額為8 千萬元。
(三)證人蘇錦興於本院前審92年7 月16日調查時結證:「蘇碧君是我女兒,因財政部的公文下達,壹個借款戶的家族不可以有2 個人以上當借款人,所以才會把蘇碧君換成丁○○當借款人。」
、「在債務人名義變更時,我不認識本件告訴人丁○○」、「(你在高雄地檢署87年偵字第16031號案件有承認借款人名義變更之簽名及蓋章均為丙○○及你所為,到底哪一些是你所簽?哪些是丙○○所簽?)(提示89年偵字第23663 號偵查卷第78頁至82頁)丁○○有印鑑在我這裡,是丙○○將印鑑交給我的。
第78頁、第79頁2 張不是我簽的,其他都是我簽名蓋章的。
這件事情是丁○○去對保後,丙○○將她的印章交給我,由我去繳利息。」
、「這件事情之前我沒有見過丁○○,她有無同意當我的人頭借款人,我不知道。」
、「(債務人名義變更是83年8 月5 日,但是在83年9 月5 日在丁○○戶頭有入帳8 千萬元,這筆所借的8 千萬元,有無經過丁○○同意,是由誰申請的?)(提示89年偵字第23663 號偵查卷第90頁)每個人放款最高限額是8 千萬元,為何會有2 個放款日期?我不知道。
這個也可以問銀行他們有無放款壹億6 千萬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拿到1 億6 千萬元。」
、「丙○○如何找丁○○擔任借款人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給丙○○或者丁○○任何好處,我也沒有強迫丙○○幫我找。
這筆錢至目前為止還沒有還。
至於有無看到丙○○交給我丁○○的授權書,我沒有印象,但是告訴人有無去對保才是重點。
我要借錢時沒有通知丁○○,因為她的印鑑在我這裡。」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且原審對此亦向板信銀行(即前高市五信)高雄分行函查,經函覆:「查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展期之程序,須使用與原對保書相同之印章,申請展期後由各經辦及主管人員批示核章後,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准予辦理展期,因辦理展期手續,僅申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是否有所更動,如無更動,即准予辦理展期,並無重新辦理徵信。」
,有該行91年7 月30日板信高雄字第080 號函1 份可憑(附於原審卷第190 頁);
證人甲○○於本次更審96年11月1 日審理時亦證稱:如果借款延展的話,借款延展申請書及簽發借據,只要對保印章相符就可以等情。
可見證人蘇錦興所述因持有告訴人之印鑑,故在告訴人辦理對保後均由其申請借款、展期借款,依上開函示並無不符。
參以蘇錦興、黃金崑被訴背信一案,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2年度金上重訴第2 號判決1 份附於本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卷足考,可見蘇錦興並無與被告之夫李明色等人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自陳其嗣於84年10月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對其任職期間向前五信所開立交由被告公司保管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即提供予蘇錦興、黃金崑借款之帳戶),未予處理,亦未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頁),可知告訴人應係將帳戶提供予蘇錦興、黃金崑借款使用,始未於離職時取回帳戶存摺、印鑑章;
否則,自不可能對此均毫無聞問,由此亦可佐認被告應確有獲告訴人同意擔任借款人,並授權被告使用印鑑及存摺之事實,洵屬明確。
而告訴人因擔任蘇錦興、黃金崑夫妻借款人頭,故亦同遭檢調機關以共同涉嫌背信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因於偵查期間,否認同意擔任借款人頭,並以入會對保簽署前揭授信約定書等前揭詞否認涉案,因而經檢察官(亦同為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於90年2 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031 號不起訴處分,復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23663 號偵查卷第114 頁、第115 頁),足徵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應係為脫免己身罪嫌之陳詞(按告訴人於89年9 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乃在其前揭背信案件偵查期間),要難採信。
公訴人對於告訴人攸關本身利害片面指訴加以採信,而就告訴人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以前揭罪起訴被告,容有誤認。
依上所述,被告既經告訴人同意擔任蘇錦興、黃金崑借款人頭,縱其他借款文件上之告訴人簽名非告訴人所親自所為,然亦不違反告訴人之本意,應認已事先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故被告應無涉及偽造告訴人借款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之夫李明色於任職前五信總經理期間,因於80年、81年及83年間,違法核准案外人黃金崑、蘇錦興夫妻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16 號、第117 號、第118 號、第136 號、第145 號、第210 號等6 筆土地,以借款人頭向前五信超額貸款等背信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定讞之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審閱無訛,然本件於83年7 月另以告訴人丁○○為借款人頭所核貸之8 千萬元借款,原係承繼前案之借款人頭蘇碧君部分之借款,而此部分之核貸有無違法,並不在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故被告之夫李明色就本案之貸款是否亦同涉有背信罪,乃至被告與其夫李明色有無共同犯罪事實,均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公訴人雖就李明色部分,認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非前五信行員,其對於前五信內部之核貸過程如何知情及介入?公訴人僅於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提供告訴人出名擔任蘇錦興、黃金崑借款人頭,然此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對其夫李明色欲違背職務違法放貸細節知情且進而參與之共同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確未同意擔任借款人頭,已據其於偵審中堅詞否認在卷,而本件相關文件,尚有借款申請書、擔保借款借據等,告訴人果真同意,被告何不均交予告訴人簽署以免日後之爭議?又被告就本件貸款,非循正常放貸手續,否則何須提供告訴人為人頭?而被告之夫任職前五信總經理,確已三度由案外人蘇錦興、黃金崑提供人頭違法核貸而因背信罪被判處徒刑確定,本件雖非在該案認定犯罪事實內,然手法、時間與該案均甚相近,難認其等與被告均與本案無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㈠高雄市五信83年7 月27日借款申請書、83年7月21日授信約定書原本上之「丁○○」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告訴人之筆跡無誤,已詳如前所述,故告訴人事後於偵審中否認為其簽名,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為何不將所有之文件均交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署押,以杜絕不必要之爭議,此乃當然當事人所始料不及,但不得以此而推斷當初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㈡被告之夫任職前五信總經理,確已三度由案外人蘇錦興、黃金崑提供人頭違法核貸而因背信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然被告既非前五信行員,其對於前五信內部之核貸過程如何知情及介入?公訴人僅於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提供告訴人出名擔任蘇錦興、黃金崑借款人頭,然此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對其夫李明色欲違背職務違法放貸細節知情且進而參與之共同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何況蘇錦興、黃金崑被訴背信一案,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2年度金上重訴第2 號判決1 份附於本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卷足考。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告訴人因被告之請託,礙於被告當時係其老闆,雖明知上開前高市五信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仍於其上簽名蓋章,並將本件借款印鑑及開戶存摺交予被告,授權被告使用,而後由被告將之交與蘇錦興,授權蘇錦興使用,蘇錦興再據以辦理借款延展申請書及簽發借據,嗣後因該借款因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告訴人為推卸償債責任,始為上開陳述。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其夫之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予採信。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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