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6,上更(一),236,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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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3. 壹、證據能力部分:
  4. 一、上訴人抗辯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是遭警察利誘,是警員
  5. (一)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述:我去看守所看被告時
  6. (三)又經本院上訴審於96年5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甲○
  7.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8. (一)證人乙○○、沈信宏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
  9. (二)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
  10. (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之上訴人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13. (一)證人甲○○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4. (二)另證人沈信宏於原審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
  15. (三)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上訴人丙○○名義所申
  16. (四)又辯護人另辯以:證人甲○○係請被告幫忙調貨,並非直
  17. (五)又證人甲○○被查時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其尿液確有安非
  18.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19. 三、查上訴人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
  20. (一)連續犯部分:上訴人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21. (二)罰金刑部分:上訴人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
  22.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證人甲○○所稱於94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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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GPLUS 牌G903型(序號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具,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其女友顏杏娟)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等事宜,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0 時許、同年11月中旬凌晨0 時許及同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陸續在高雄市○○○路「小北百貨」附近,每次以新台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甲○○。

嗣為警於95年1 月10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多大飯店」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GPLUS 牌G903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及於甲○○手提塑膠袋內扣得與販賣無關而欲吸食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8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連性之SAMSUNG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 牌66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EMENS 牌SL5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是遭警察利誘,是警員告訴上開二位證人如指證上訴人販賣,則證人吸食部分沒事不移送,另證人前往看守所會見上訴人時曾向上訴人說其於警詢陳述是警察教證人講的,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均不實在云云。

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述:我去看守所看被告時,有跟被告說在警局筆錄是警察教我們講的,至於那些內容是警察教我們講的已不記得等語。

惟經本院上訴審提示證人甲○○警詢筆錄第3 頁第3 行以下至第15行之陳述【(問:妳曾經向丙○○購買過幾次毒品?)答:大約三次,第一次於94年10月下旬凌晨0 時許、第二次94年11月中旬凌晨0 時、第三次於9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小北百貨」附近,每次以4 千元之代價購買一包安非他命。

我都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先向丙○○詢問身上是否有安非他命,他就向我說有,我就向他說等一下再打給你,然後我就先問我朋友看要拿多少錢的毒品,然後我再打電話給丙○○並向他說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然後丙○○就約我在一個地方交易毒品】,證人甲○○固證述上開內容是警察教我講的,警察教我這樣講一講就沒事可以回家,至於在警局所講的三次時間及地點都是實在,僅內容有部分出入,即買的部分,警訊筆錄是寫我向被告購買,但實際上是我請被告幫我買,是被告先出錢幫我們拿,他拿毒品給我時,我再給錢,我當時在台南上班,從台南打手機給被告,我回高雄時被告就拿毒品給我,前後三次,每次4 千元,每次給我一包。

並證稱:警察並不是與我妹妹乙○○交換條件,對於偵查中陳述警詢筆錄有看過,警局所述都是實在,警察沒有逼供等情無意見,我因本案有被裁定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2-89 頁)。

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及其確因本案經觀察勒戒等情觀之,並無所謂遭警察利誘情事。

(三)又經本院上訴審於96年5 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甲○○95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錄音帶,其中有關警訊第3 頁第3 行至第15行部分之譯文大略:「警員問:我問你,你曾經向丙○○購買過幾次毒品?這讓你自己講?時間你自己算?這樣好不好?大概幾次、大約幾次?你記起來的?」,甲○○回答則與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相同一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28 頁)。

其中亦未發現員警有何脅迫或利誘證人之情事。

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應是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前詞所辯尚無可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經查:

(一)證人乙○○、沈信宏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2 次,先後證述雖有不符,然人之記憶,本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對於歷史事實有部分遺漏,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過程並未受有威脅、利誘等不法情事,又其當時之記憶應較其於法院審理時為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證述係證明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必要者,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因偵查中其基於證人地位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檢察官在偵查時一般不認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與甲○○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非我所有,甲○○不可能透過此門號與我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在查獲前4 、5 日我與甲○○發生口角,且動手毆打甲○○,甲○○可能因此而誣陷我云云。

惟查:

(一)證人甲○○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先後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0 時許、同年11月中旬凌晨0 時許及同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小北百貨」附近,每次以4 千元代價,由上訴人丙○○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仍具結陳稱:有向他買過3 次,第1 次是在九如一路小北百貨附近以4 千元向他買安非他命1 小包,第2 次是在11月份,地點相同,跟他買4 千元安非他命1 小包,第3 次是在上個月,12月大約10日,也是向他買4 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95年1 月11日偵查筆錄),原審審理時證人甲○○仍為有向上訴人丙○○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見95年8 月3 日原審審判筆錄),證人甲○○擔負偽證之責具結陳述,衡情證人甲○○應無誣陷上訴人丙○○之理,其所述自堪採信。

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94年,我們去九如路的小北百貨外面,被告拿了1 包東西給我姐姐,我姐姐就拿錢給他,我問我姐姐那是什麼東西,我姐姐說是安非他命」「(問:你能否確定當天拿那包東西給你姐姐的就是被告?)答:是」「(問:你姐姐給他多少錢?)答:幾千元,應該是4 千元」等語(見95年8月3 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185 、186 頁)。

該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陳稱:「有一次陪我姐姐去找被告時,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問:妳是如何知道那就是安非他命?)答:我姐姐告訴我的」等語(見96年1 月16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

證人乙○○為上訴人女友甲○○之胞妹,倘非事實,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誣陷上訴人,是其前開審理時所證亦堪可採信。

又上訴人前雖聲請調查乙○○前述所證者,究屬何次之交易,惟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傳拘不到,有退回之傳拘票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6年11月6 日函退之拘票),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94年,我們去九如路的小北百貨外面,被告拿了1 包東西給我姐姐,我姐姐就拿錢給他,我問我姐姐那是什麼東西,我姐姐說是安非他命,姐姐給他4 千元等語,是證人乙○○雖不能記憶所目睹交易之詳細時間,但其所稱有見過姐姐甲○○以4 千元向上訴人丙○○買1包安非他命則一,是乙○○雖不能記憶所目睹交易之詳細時間,但此是日久時間之記憶已淡所致,仍不能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證明。

(二)另證人沈信宏於原審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且由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4年12月間曾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正與扣案上訴人丙○○所有之GPLUS 牌G903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 號,按最後一碼6 為檢查碼,並非序號)相符,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顏杏娟,啟用日為93年9 月29日迄今等情,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8 頁)。

而證人顏杏娟為上訴人丙○○之同居女友,自94年10月至94年12月間同住一起,亦據證人顏杏娟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69頁),又本院本審審理時上訴人丙○○亦坦承:「(問:是否以顏杏娟的行動電話打給甲○○?)答:是的,我的是易付卡,裡面沒有餘額時,會以顏杏娟的晶片裝到我的手機打給甲○○,有時候顏杏娟也會以她的行動電話打給甲○○來查我的勤」等語(見96年11月5 日本院審判筆錄),可見上訴人丙○○使用他人的電話與甲○○通聯,也益見證人甲○○所證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應非子虛。

(三)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上訴人丙○○名義所申請承租使用,然行動電話通訊業者,並未硬性規定使用者與申請者必須為同一人,是縱行動電話申請者並非上訴人丙○○,亦難以此認定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且扣案上訴人丙○○所有之GPLUS 牌G903型行動電話,曾搭配上開門號使用,已如前述,是租用名義人雖非上訴人,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認定。

又證人甲○○前所稱向上訴人丙○○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是:94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0 時許、同年11月中旬凌晨0 時許及同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30日函覆原審所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只有94年12月間起之通聯紀錄(電話通聯記錄一般只保存半年),已無94年年10月、11月之通聯記錄,惟證人甲○○就其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0 時許、同年11月中旬凌晨0 時許,曾向上訴人丙○○購買安非他命前已數次指訴歷歷,參以證人乙○○亦稱曾見姐姐甲○○以4 千元買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證人甲○○所述曾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0 時許、同年11月中旬凌晨0 時許,曾向上訴人丙○○購買安非他命,應屬非虛而堪信;

又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4年12月間起之通聯紀錄,有顯12月8 日、9 日、13日,確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50、51、63頁),因8 日之該二電話通聯時間為凌晨1 時25分、19時33分、22時47分,9 日之該二電話通聯時間為凌晨1 時13分、凌晨1 時27分、凌晨3 時17分,13日之該二電話通聯時間為21時43分,而證人甲○○前所稱於94年12月間向上訴人丙○○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是:9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前開94年12月8日、9 日、13日之該二電話通聯時間,符合晚上10時許購買者,唯有94年12月13日之21時43分通聯才符合,其餘時間均不符合,是證人甲○○前所稱於94年12月間向上訴人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應是94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而非9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偵查中證人甲○○亦稱是94年12月大約10日左右(見偵查卷第14頁),是甲○○前所稱9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購買,應是日久記憶錯誤所致,而上訴人丙○○與甲○○在94年12月10日8 、9 日、13日有通聯,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63頁),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丙○○與甲○○係事前以電話方式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可能,上開通聯紀錄仍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認定。

(四)又辯護人另辯以:證人甲○○係請被告幫忙調貨,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為之辯護,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亦附和上詞,改證稱:實際上我是請他幫我買,意思是我沒有直接向被告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2-83 頁)。

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幫朋友向被告買毒品,因知悉被告曾經施用毒品,於是託被告去調貨等語,有告訴被告是朋友要買的(見原審卷第177 至178 頁);

甲○○於本院上訴審則證述:是被告先出錢幫我們拿,他拿毒品給我時,我再給錢,我當時在台南上班,從台南打手機給被告,我回高雄時被告就拿毒品給我,前後三次,每次4 千元,每次給我一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2-87 頁)。

審究證人甲○○於原審證詞之真意係代朋友購買,對象亦係向上訴人丙○○購買無誤,至於上訴人丙○○毒品來源如何,應非甲○○與上訴人丙○○交易時所關心聞問,自難跳躍認定本件上訴人丙○○僅係代甲○○向不知名之上游購買毒品,而為有利上訴人丙○○之認定,是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所述,應是事後迴護之詞。

又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可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每次轉手均會增加被查緝之風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危險之可能,其有牟利之意圖應至為明灼。

(五)又證人甲○○被查時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其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24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足證該證人甲○○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其陳述向上訴人丙○○所購買者係安非他命,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因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證稱有見過其姊甲○○向上訴人丙○○購買安非他命,證人甲○○先前於警訊所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3 次,並有通聯記錄可憑,足證上訴人丙○○確有每次以4 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情事,事證明確,上訴人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得販賣、持有。

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核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上訴人丙○○販賣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上訴人丙○○先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查上訴人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連續犯部分:上訴人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刪除連續犯,變成一販賣行為一罪一罰,其處罰較重,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罰金刑部分:上訴人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判決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 ,顯屬誤載)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證人甲○○所稱於94年12月間晚上10時許向上訴人丙○○購買安非他命,而依通聯記錄94年12月間晚上10時許向上訴人丙○○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聯時間,唯有94年12月13日之21時43分通聯才符合,其餘時間均不符合,是證人甲○○前所稱於94年12月間向上訴人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應是94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而非9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10日並無通聯),原審認上訴人丙○○第3 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是9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尚有違誤,上訴人丙○○上訴否認販賣安非他命,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丙○○為謀不法利益,而連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及心理之健康甚鉅,其販賣毒品次數不多,所得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8 年。

又上訴人丙○○販賣3 次毒品之代價每次為4 千元,總計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現金1 萬2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GPLUS- G903 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為上訴人丙○○所有,業據上訴人丙○○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上開行動電話亦為供上訴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

至該行動電話內含之SIM 卡1 張,因號碼不詳,尚難查得即係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且申請人為顏杏娟,並非上訴人丙○○),又據卷附之通聯紀錄,該門號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換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以扣案之GPLUS-G903號牌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1 張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8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獲時係證人甲○○占有中,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上訴人丙○○亦有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販賣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亦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SAMSUNG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NOKIA 牌66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EMENS 牌SL5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具,雖為上訴人丙○○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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