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6,醫上訴,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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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母翟淑京前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因腦部腫瘤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92年8 月23日23時45分許,該院護士即被告甲○○在未取得值班醫師許可,擅自為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且未告知印尼籍看護應注意事項。

再該院護士即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上午零時至8 時、被告乙○於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至下午12時分別照護病患翟淑京時,亦均未將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之事告知印尼籍看護,並提醒應維持病患翟淑京半坐臥姿勢,不可讓病患翟淑京平躺。

被告己○○為該院護理長,被告戊○○為值班醫師,亦疏未注意及監督。

92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許,不知情之印尼籍看護因清理排便遂將病患翟淑京平躺,致病患翟淑京胃部食物倒流嗆及呼吸氣管,且因口腔式人工氣道影響,無法即時反射將物吐出,導致無法呼吸、意識喪失、朣孔大對光無反應,經急救仍造成呈植物人狀態,延至92年9 月9 日死亡。

又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2年8 月30日公布被告己○○製作之報告,其上記載被告丙○○已告知印尼籍看護有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須維持半坐臥姿,此與事實不符。

因認被告甲○○、丙○○、乙○、己○○、戊○○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翟淑京病歷病程紀錄係醫護人員於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2 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60001594號函示並未指示被告己○○製作「說明8 月23日至8 月24日照顧翟女士經過」文書,該文書與被告己○○護理長身分無關,非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係高雄榮民總醫院說明被告己○○護理長在該院之一般業務範圍,並非相關本案事實之陳述,即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係經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所為,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乙○、己○○、戊○○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死亡證明書、病程紀錄、病歷資料、被告丙○○、乙○、己○○與自訴人對話錄音紀錄、被告己○○製作「說明8 月23日至8 月24日照顧翟女士經過」文書及相關學術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乙○、戊○○均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己○○亦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因發現病患翟淑京有呼吸阻塞情形,故為病患翟淑京裝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其並無過失,且病患翟淑京之死亡與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丙○○、乙○、戊○○均辯稱其等係依常規處理,並無過失,且病患翟淑京之死亡與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己○○辯稱其於92年8 月23日、24日並未上班,其均不知情,而其為免向病患翟淑京家屬說明時發生遺漏,故將其所獲知之內容製作成「說明8 月23日至8 月24日照顧翟女士經過」文書,此並非基於業務上必要作成之文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丙○○、乙○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護士,被告己○○為該院護理長,被告戊○○為該院醫師,又病患翟淑京前於92年6 月23日因中樞神經淋巴瘤進入高雄榮民總院住院治療,被告甲○○於92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起至翌日零時負責照護病患翟淑京,被告丙○○於92年8 月24日上午零時起至同日上午8 時負責照護病患翟淑京,被告乙○於92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負責照護病患翟淑京,被告戊○○則係92年8 月23日、24日值班住院醫師,再於92年8 月23日下午11時45分許,被告甲○○為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92年8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病患翟淑京因發生呼吸困難、意識昏迷之情形,經急救後,即一直呈現意識昏迷現象,延至92年9 月9 日因吸入性肺炎死亡,另被告己○○所製作「說明8 月23日至8 月24日照顧翟女士經過」文書上記載:「㈡……大夜班護理人員……因外籍看護已醒,故告知翟女士有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及入須維持半坐臥姿勢……」等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翟淑京病歷、死亡證明書、被告己○○製作「說明8 月23日至8 月24日照顧翟女士經過」文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1 卷第12、25頁及卷外病歷冊),又被告甲○○、丙○○、乙○、己○○、戊○○對上情亦陳述均不爭執,自均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己○○辯稱其於92年8 月23日、24日並未上班一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己○○就被告甲○○為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及被告丙○○、乙○其後之照護是否得當,事實上顯然無法注意、監督至明,被告己○○自無業務上過失行為及責任。

又被告己○○所製作「說明8 月23日至8 月24日照顧翟女士經過」文書上固記載:「㈡……大夜班護理人員……因外籍看護已醒,故告知翟女士有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及必須維持半坐臥姿勢……」等文字。

惟被告己○○辯稱其係為免向病患翟淑京家屬說明時發生遺漏,故將其獲知之內容製作成「說明8 月23日至8 月24日照顧翟女士經過」文書,此並非業務上所作之文書等語。

參以被告己○○於92年8 月23日、24日並未上班,而觀諸「說明8 月23日至8 月24 日 照顧翟女士經過」文書內容係記載92年8 月23日、24日病患翟淑京之情形及照護經過,其非被告己○○基於護理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已顯明。

再該文書並無任何外觀足認係業務上之文書,而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2 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60001594號函亦載明:「一、該文件非出自本院之指示。

二、該文件非業務上之文書,與己○○護理長身分無關。

三、本院遇此狀況,不會要求護理長製作文件。

……」,此有該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2 卷第63-64頁)。

復無證據足認該文書係被告己○○另基於其他業務所須製作,自無從認定「說明8 月23日至8 月24日照顧翟女士經過」文書係被告己○○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己○○有業務過失責任及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被告己○○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

㈢自訴人固指訴被告甲○○未經醫師許可擅自為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另被告甲○○、丙○○、乙○、戊○○復均未注意將病患翟淑京有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及應維持半坐臥姿勢之事告知印尼籍看護,致不知情之印尼籍看護將病患翟淑京平躺,適病患翟淑京胃部食物倒流,乃嗆及呼吸氣管,而病患翟淑京亦因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無法即時反射將物吐出,造成發生呼吸困難、意識昏迷之情形,經急救後,延至92年9 月9 日死亡,被告甲○○、丙○○、乙○、戊○○均有業務過失行為。

然觀諸下列各點:⒈按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連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被告甲○○於92年8 月23日下午11時45分許,因發現病患翟淑京有呼吸費力合併鼻翼搧動之情形,打開病患翟淑京口腔亦見舌頭後倒情形,為維持病患翟淑京呼吸道順暢,防止呼吸道阻塞,經評估後給予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其後再重新評估,病患翟淑京呼吸費力合併鼻翼搧動之情形有較為改善,此已經被告甲○○載明於病患翟淑京之病程紀錄,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翟淑京病歷可憑(見卷外病歷卷第54頁)。

再鑑定人即醫師潘寶剛於原審結證稱口腔式人工氣道係使用在昏迷、呼吸困難之病患,作用為打開呼吸道,幫助呼吸,一般建議昏迷之病人一定使用等語(見原審2 卷第177 頁)。

而依病患翟淑京之病程紀錄所載,病患翟淑京於92年8 月15日至17日下午5 時許之昏迷指數均為5 分,於92年8 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1日之昏迷指數均為6 分,於92年8 月21日下午5 時之昏迷指數為7 分,於92年8 月22日上午零時40分許至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昏迷指數均為6 分,足見病患翟淑京為意識不清狀態,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翟淑京病歷可憑(見卷外病歷卷第52-54頁)。

是病患翟淑京已意識不清,且有呼吸費力合併鼻翼搧動、舌頭後倒情形,被告甲○○經評估後,為維持病患翟淑京呼吸道通暢,於病患翟淑京口腔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應屬緊狀況下執行緊急救護處理,被告甲○○所為尚無違反法律規定及護理常規。

況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為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處置並無不當,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於神智不清之病人為合理、合適之醫療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稽 (見原審1 卷第68頁、原審2卷第26頁、本院卷第94頁)。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李育霖於92年8 月22日所為病程紀錄固記載病患翟淑京有退燒、意識好轉,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翟淑京病歷可憑(見卷外病歷卷第29頁)。

但依上開病患翟淑京病程紀錄所載,病患翟淑京於92年8 月22日上午零時40分許至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昏迷指數均為6 分,足見病患翟淑京仍為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依醫師李育霖之上開記載,即遽認病患翟淑京已非意識不清。

況退燒、意識好轉並非排除置放口腔式人工氣道之全然條件狀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可佐(見原審2 卷第26頁)。

從而,被告甲○○為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尚無業務過失責任。

⒉鑑定人即醫師潘寶剛於原審已結證稱病患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後,採取躺或坐之姿勢均可,沒有特別要求,且病患翻身時,身體姿勢亦不需要特別調整等語明確(見原審2 卷第179 、182 頁)。

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㈡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後,病患姿勢主要係依照病人之其他醫療狀況與需求,整體考量後決定,並不是一定要坐姿或臥姿。

由於此類病人多為意識不清,反而需要經常的拍痰、翻身和姿勢引流,以利痰液清除。

其醫療照護的要求是比照其他類似病情的病人之照護。」

、「任何醫療皆有其潛在性之風險,是否執行,須評估其風險及利益之平衡。

置口腔式人工氣道,是依照病人之身體狀況與醫療需求,整體考量後始決定者,其姿勢並不一定是要坐姿或臥姿。

但臨床上由於此類病人多為意識不清,反而需要經常躺臥拍痰、翻身及姿勢引流,以利痰液清除。」

,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2 卷第26頁、本院卷第94頁)。

再鑑定人即醫師潘寶剛於原審亦結證稱病患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後,因口腔式人工氣道壓住舌根,而舌根倘未適度提高,可能造成食物進入氣管,但其他因腫瘤問題或口腔式人工氣道太長等因素,也會造成厭軟骨閉鎖不全,致食物進入氣管等語 (見原審2卷第181 頁),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翟女本身患有中樞神經淋巴瘤,中樞神經淋巴瘤之患者,其喉嚨吞嚥及咳痰功能早因中樞神經淋巴瘤而受損,且根據護理紀錄8 月20日至23日昏迷指數為6 分(正常為15分),癌症末期病患合併意識不清本身極易因嗆到而引起吸入性肺炎,與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並無必然之關連」、「㈢本案病人之死因據載為:『吸入性肺炎』,而病人本身患有中樞神經淋巴瘤,中樞神經淋巴瘤之患者,其喉嚨吞嚥及咳痰功能早因中樞神經淋巴瘤而受損,且根據護理紀錄,8 月20日至23日昏迷指數為6 分(正常為15分),癌症末期病患合併意識不清本身極易因嗆到而引起吸入性肺炎。

病人之死亡是否因92年8 月24日16時30分因食物逆流造成吸入性肺炎所導致?或因照護工灌食不當使病患嗆到呼吸道所導致吸入性肺炎?無法依據病歷判定。

㈣食物逆流與口腔式人工氣道無關係,倒是與病人意識及原本腦部之疾病較有關係。」

,此均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2 卷第26頁、本院卷第94頁)。

綜上可見,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後,並無應採半坐臥姿之必然,且造成病患翟淑京吸入性肺炎之原因有多種,亦無證據足佐係因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及未採坐臥姿之故。

此外,復無證據顯示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固定之位置及大小有不當情形,自無從證明病患翟淑京因吸入性肺炎死亡與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及未採坐臥姿間有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甲○○、丙○○、乙○、戊○○縱未將病患翟淑京有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及應維持半坐臥姿勢之事告知印尼籍看護,亦難認有業務上過失行為及責任,復與病患翟淑京死亡無因果關係。

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值班醫師即被告戊○○在護理人員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前後過程中之處置,均依照常規醫療行為執行,尚無指示或處理上之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2 卷第26頁)。

綜觀上述,既無證據足佐被告甲○○為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有不當疏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乙○、戊○○未將病患翟淑京有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及應維持半坐臥姿勢之事告知印尼籍看護有業務上過失及與病患翟淑京死亡有因果關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丙○○、乙○、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被告甲○○、丙○○、乙○、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認定。

至自訴人請求將本件另送台大醫院鑑定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被告己○○所製作「說明8 月23日至8 月24日照顧翟女士經過」文書是否為業務上文書,因事實已經明確,自無再行調查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己○○、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及被告己○○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己○○、戊○○犯罪,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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