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112,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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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以踰越牆垣及窗戶之方式,侵入丙○○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64之5 號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至該屋三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曬衣架1 組(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於尚未得手之際,因鄰居陳真武目睹甲○○踰越牆垣侵入上開丙○○住處,察覺有異,旋報警當場查獲,甲○○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真武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丙○○領回曬衣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辯稱:屋主丙○○的姪女乙○○是我朋友,乙○○同意我進去屋內拿曬衣架,乙○○目前行方不明云云,核與其先前所供不符,且郭雪鈴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亦有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犯本件竊盜罪,且未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尚未得手而屬未遂階段,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謀生,竟貪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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