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113,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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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苓雅區○○○路167 號「富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與該公司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引擎號碼AA-AN08300號小客車1部,靠行加入向富順公司,富順公司則提供名下申領計程車車號為Z8-582號營業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從事載客之營業。

詎被告僅分別在95年7 月28日、95年8 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 及9,000 元後,即未再繳納靠行相關管理費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費用,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迭經富順公司催索仍拒不返還,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

再者,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謂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黃特良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計程車租借合約書、Z8-58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YS-967號計程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資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富順公司簽立靠行契約,並持有告訴人提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且期間曾經積欠靠行相關費用未繳納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罹患腎病,需要長時間洗腎無法工作,始遲未繳納靠行費用,且伊並未收到告訴人對其發送之存證信函,不知告訴人已終止契約,並向其催討車牌、行照,是伊並無侵占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與告訴人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自95年6 月22日起加入告訴人車行,向其租用車牌號碼Z8-582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且自95年8 月22日繳納靠行相關費用後,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迄告訴人於96年3 月2 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後,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始將車牌、行照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富順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朝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並有高雄市計程車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875號偵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有前開未繳納相關靠行費用,卻未及時歸還告訴人所有車牌、行照之情。

惟因刑法侵占罪尚有主觀要件存在,必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始能以該罪相繩,是在確認被告主觀犯意之前,尚難單憑被告客觀上未按時繳費及遲未將車牌及行照歸還,即認涉有侵占犯嫌。

又被告與告訴人簽有計程車靠行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依該契約第1條規定,「乙方願以‧‧‧車身乙輛,加入甲方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運,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作動保抵押或其他抵押行為」,顯見在該契約存續中,被告本即可合法持有上開車牌、行照。

對此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5 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然該存證信函未實際送達予被告而遭郵局退回乙節,有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民事上之催告根本未曾收受,該契約難謂已經合法終止,被告於該契約終止前持有該車牌及行照,實難認欠缺合法持有權源。

另告訴人於96年3 月2 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於96年4 月30日到庭,知悉遭告訴詳情後,先於次回庭期(96年年6 月4 日)將該靠行車輛歸還予告訴人,再於96年6 月25日庭期歸還上開車牌、行照等情,可參該2 次庭期詢問筆錄記載內容自明(見偵字卷第38頁、60頁),則由被告知悉告訴人向其催討車牌、行照之意後,旋於短暫期間內,即將之歸還予告訴人等節,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該車牌、行照之不法意圖存在。

此外,本件遍閱全卷,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交還車牌、行照前,有何將該車牌、行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以被告未按期繳費,且拖延返還上開車牌及行照時,即認被告涉嫌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繳付靠行相關費用,且遲延返還系爭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不論本案被告是以靠行、分期付款、租斷等方式向告訴人購車,縱嗣後雙方對上開汽車產權有爭執,然被告於審判中當庭自承上開汽車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2 面並非伊所有,且應返還告訴人,另告訴人確有追討,被告仍拒絕返還,並在占有期間內用以輔佐駕駛上開汽車營業之用,亦為被告當庭供認無訛。

雖被告事後確有返還侵占物,然侵占罪係即成犯,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侵占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2 面易時有為已有之侵占犯行至臻明確。

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等情,惟查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5 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然該存證信函未實際送達予被告而遭郵局退回乙節,有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民事上之催告根本未曾收受,該契約難謂已經合法終止,被告於該契約終止前持有該車牌及行照,實難認欠缺合法持有權源。

則被告既在契約存續中,合法持有上開車牌、行照,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侵占意圖。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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