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117,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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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4年2 月3 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離婚後仍同住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號住處,惟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及酗酒等問題,雙方常發生爭執,甲○○並曾因失控而辱罵乙○○,經乙○○以上開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後,經該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世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則為1 年,並於95年11月3 日13時36分送達甲○○。

詎甲○○猶不知警惕,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11月21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0號住處,因小孩問題發生爭執,竟以「慰安婦、穿內褲出去讓人幹」等語辱罵乙○○,對乙○○予以騷擾。

㈡嗣於95年12月15日,在上開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唇挫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㈢另於96年3 月6 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60 號建佑醫院外,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小指挫擦傷、右膝挫傷、左頰挫傷等傷害,並於離開現場後,隨即撥打電話與乙○○,於電話中以「慰安婦」等語辱罵乙○○,對乙○○予以騷擾。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宏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96偵字9793卷第9 頁)、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一第3-4 頁、警卷二第5-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二人係於94年2月3日離婚),此經渠等供陳明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查被告陳宏基於事實一、㈠、㈢中,分別以「慰安婦」等語辱罵被害人乙○○,足使其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然客觀上應未肇致被害人乙○○心裡恐懼痛苦,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

故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修正前第50條第2款);

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修正前第50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修正前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4 月1 日施行(原判決誤載為被告為前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家庭暴力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應予更正)。

修正前該法第50條經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原第50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而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本案所犯3 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係夫妻關係,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並循理性方式,在尊重雙方人格下共同解決生活問題,惟被告卻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騷擾,復動手毆打,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違反本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30日,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參酌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9頁),此次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及酗酒等問題失控而傷害及辱罵告訴人乙○○,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30條第1項)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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