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126,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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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TV GAME 」、「跑馬」、「SUPERFEEL 」(麻將)各壹台、「大舞台」貳台(含IC板共計陸塊)、代幣壹仟柒佰零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5年10月1 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之31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TV GAME 」1 台、「跑馬」1 台、「SUPERFEEL」 ( 麻將)1 台、「大舞台」2 台(共含IC板6 塊),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並於96年3 月7 日起僱用與其共同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吳肇剛(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店員,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6年3 月9 日20時50分許,適有客人林一龍、方啟麟於該店打玩上開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5 台(共含IC板6 塊)、代幣1,701 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林一龍、方啟麟在警詢中所證稱其等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事實相符,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5 台(共含IC板6 塊)、代幣1,701 枚(起訴書誤載為2,701 枚)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被告甲○○與所僱用之吳肇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

次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

準此,本件被告客觀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3 月9 日20時50分許,在「富而樂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經營業務行為,應屬包括之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又被告甲○○前於95年7 月11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930 號1 樓之「P 超商便利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甲○○所犯本案則係自95年10月1 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之31號其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富而樂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TV GAME 」1 台、「跑馬」1 台、「SUPERFEEL 」(麻將)1 台、「大舞台」2 台,供不特定人之打玩,嗣於96年3 月9 日20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與前開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要難認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查扣之代幣1,701 枚(參警卷附扣押目錄表),原判決誤為2,701枚,並為代幣2,701 枚沒收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輕(檢察官似誤認被告甲○○係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上訴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尚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TV GAME 」、「跑馬」、「SUPERFEEL 」(麻將)各壹台、「大舞台」貳台(含IC板共計陸塊)、代幣1,701 枚,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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