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128,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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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易緝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而於9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現仍為保護管束期間(均未構成累犯)。

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B-64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即長庚醫院後門附近時,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862-M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路第49號停車格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第50號停車格內,下車後以雙手穿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十字起子破壞該車之右前車窗及水箱護罩,因上開車輛防盜器發出聲響,復以剪刀剪斷引擎蓋內之電源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準備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惟因作賊心虛,害怕犯行遭人發現,旋又返回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伺機行竊,嗣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棉質手套1 雙、剪刀1 把、十字起子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棉質手套1雙、剪刀1 把、十字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把、十字螺絲起子1 支,均屬尖銳堅硬之工具,此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工具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內之財物,並已打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物色搜尋財物,已達著手階段,因即時為警發覺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本次又攜帶兇器欲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雖未得手,然為遂行竊盜犯行,而打破車窗,剪斷車內電源線,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本應重懲;

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剪刀1 把、十字螺絲起子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手電筒1 支則與本件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明;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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