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4 月10日下午7 時30分許,與王俊翔共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3號之住處,與王俊翔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俊翔出言恐嚇乙○○:「找出鄭錦榮,找不出來就試試看」、「兩條路讓你走,一條交出鄭錦榮,另一條就是你負責,不然試試看」等語;
甲○○於96年4 月11日下午11時5 分許,又與王俊翔前往乙○○前開住處,共同以紅色油漆潑灑於乙○○、丙○○之住處,並在該處丟擲冥紙。
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按96年4 月11日部分,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僅論以毀損罪,但公訴人於96年11月2 日之原審論告時,認為此部分亦有涉及恐嚇,爰一併論述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96年4 月10日與王俊翔共同至乙○○家找鄭錦榮討債,但當天伊是前往王俊翔之住處,是要拜託王俊翔幫忙找工作,王俊翔臨時稱要外出收會錢,伊以為僅單純收會錢,故與之前往;
到現場均是王俊翔與乙○○交談,伊只是跟著去而在一旁看而已;
96年4 月11日下午11時許,伊並沒有到乙○○家,更沒有潑漆或灑冥紙等語。
四、經查:㈠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曾於96年4 月10日與王俊翔至乙○○家中要債等情,然被告甲○○並無與乙○○交談乙事,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之前看過被告二人,他們都是兩個人一起來,一個人來跟我談,一個人在旁邊不講話(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相符,是被告甲○○雖曾隨王俊翔至乙○○家中催討鄭錦榮之債務,然並無與乙○○或其家人交談等情,應屬無訛。
㈡至於被告甲○○有無因在場而分擔或幫助恐嚇之行為?查被告王俊翔於96年4 月10日至乙○○家中催討債務時,確實由被告甲○○陪同前往,已認定如前。
雖依常情以觀,催討債務時如人多勢眾,確實會使受催討債務之一方感受較大之心理壓力;
且行為人於恐嚇他人時,如一旁有該行為人之友人在場,亦將加強受恐嚇之被害人之畏懼程度。
然而如該陪同之人本身並無出言催討債務,或其他任何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之積極舉動,單純陪同他人討債或於他人恐嚇時在場,均尚難遽認已有分擔或幫助恐嚇之行為。
因此,被告甲○○於王俊翔向乙○○恐嚇時在一旁,本身並無實施恐嚇之犯罪,亦無吆喝、咆哮等助勢行為,即難認為被告甲○○於被告王俊翔犯罪之時已有分擔其犯罪行為。
再者,被告甲○○因於96年3 、4 月間並無工作,王俊翔受蔣陳玉蕊委託向鄭錦榮催討債務時,即受王俊翔之邀一同前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而王俊翔於96年4 月10日至乙○○家中恐嚇乙○○後,於向乙○○表示「找出鄭錦榮,找不出來就試試看」、「兩條路讓你走,一條交出鄭錦榮,另一條就是你負責,不然試試看」即開車離開,此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惟至乙○○提出本案告訴止,被告亦未再前往乙○○家中等情,亦經證人丙○○陳稱一致(見原審卷第47頁、50頁)。
是證人乙○○、丙○○均未見被告甲○○與王俊翔於恐嚇前、後有所謀議,因此被告甲○○雖知悉王俊翔要至上開處所討債,惟是否已知悉被告王俊翔將恐嚇他人,並非無疑。
㈢另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於96年4 月11日犯恐嚇乙事,無非以證人丙○○之指述及高雄縣鳥松鄉○○路23號之鐵門遭潑灑紅色油漆及遭丟撒冥紙之照片為其論據。
然查,高雄縣鳥松鄉○○路23號之鐵門遭人潑漆及撒冥紙,固能依據該現場照片認屬實在,但就該潑灑油漆及灑冥紙之人是否為被告甲○○等二人乙節,證人丙○○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96 年4月11日晚上11時5 分左右,聽到家中的狗在叫,大門有碰撞聲,從落地窗往地上看,看到大門被潑紅色油漆及灑冥紙,就是之前曾來向鄭錦榮要錢的被告王俊翔、甲○○做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96年4 月11日晚上11點多,聽到家附近的狗都在叫,所以從2 樓落地窗看,看到有2 個人騎著1 輛機車繞一圈不到1 分鐘就離開,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臉,只看到對方的背影,看不清楚交通工具的顏色或是車牌號碼;
認為是王俊翔及甲○○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來家裡討過很多次債,認得他們的身材等語(見原審卷46頁至49頁)。
是證人丙○○雖曾經見過被告王俊翔及甲○○,而認得被告王俊翔及甲○○之長相,然而證人丙○○證述其見到被告王俊翔及甲○○潑漆、撒冥紙之時,為96年4 月11日之夜間11時許,當時天色已暗,證人丙○○也已經就寢,僅因聽聞狗吠與碰撞聲而從2 樓落地窗往屋外之下方看,且與該潑漆、撒冥紙之人亦有相當之距離。
參以該潑漆、撒冥紙之人在現場停留之時間極短,約僅有1 分鐘之久,且正逃離現場,為移動中之人影,則證人丙○○如何確定既係被告甲○○與王俊翔2 人?再者,證人丙○○亦自陳:伊見到騎車離開現場之人的角度,只能看到該二人之正背後,無法判定當時由何人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以證人丙○○能否僅憑夜間從相當距離外短暫所見之背影、身型,確定該潑漆、撒冥紙之人係被告王俊翔、甲○○,或者因被告王俊翔、甲○○於96年4 月間曾至證人之住處要債,而使證人丙○○認為該二人自當係被告王俊翔、甲○○,並於內心得此結論後,下意識以此推論結果強化或修正其所見之情形,並非無疑。
至於證人乙○○、丙○○雖稱:沒有其他的人到家裡要過錢,家中也沒有人與別人結怨(見原審卷第43頁、47頁),檢察官並據此認96 年4月11日潑漆及撒冥紙之人應係被告王俊翔、甲○○。
然96年4 月11日至告訴人家中潑漆及灑冥紙之人,並未留下其他字句,尚難認係為討債而來;
而縱該潑灑油漆、撒冥紙是為催討債務,又是否係鄭錦榮另有積欠他人財物所致?尚非無疑,即難僅以此情況證據推論被告恐嚇之犯行。
㈣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雖無與告訴人交談,但依當時情境,在2 名陌生男子進入家中討債,其中王俊翔又出言恐嚇,當然會造成獨自一人在家之年邁老人之心理壓力及恐懼。
況被告甲○○明知王俊翔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而仍再度隨同前往告訴人家中討債,顯見被告甲○○有隨行助長氣勢,是應有幫助或共同恐嚇之犯行云云。
經查,被告甲○○並無證據證明與王俊翔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恐嚇犯行,已如前述,則難以王俊翔之恐嚇犯行而遽推論被告有參與犯行;
況查,債權人前往債務人家中討債,法律並無限制人數,因而行為人如無不法行為,則不論有多少人前往,均非法所不許,是公訴人僅以被告隨同他人前往討債,將會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及恐懼,即有參與恐嚇犯行,亦有速斷之處,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甲○○被訴與王俊翔共同恐嚇之部分,因無法認定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或幫助犯罪,是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之犯罪;
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犯行。
是被告甲○○被訴恐嚇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恐嚇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甲○○被訴恐嚇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訴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另共同被告王俊翔則經原審判刑後,未上訴而告確定,是上開部分均不再論列,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