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有罪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 三、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附表三編號11、13、18這3件應該
-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涉有刑法
- 三、訊據被告癸○○否認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做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五、經查:
-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 七、被告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侵入住宅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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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1、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家中辦理喪事、未加注意之際,以侵入住宅、藉口係工作人員或借用廁所進入房屋等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申○○等7 人所有之財物(各次犯罪方式、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鐵抹刀、鋁製文尺、鍋剷、鐵尺、螺絲起子、鋁製圓規、鋁柄等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家中辦理喪事、未加注意之際,以侵入住宅、藉口係工作人員或借用廁所進入房屋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柯志鋒等12人之財物(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兇器、犯罪方式、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癸○○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得手後,即將其中竊得之金飾變賣圖利,與其所竊得之現金均用以清償債務,至所竊得之證件則均予丟棄。
嗣於96年5 月30日8 時30分許,癸○○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經警於癸○○所駕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把、行竊紀錄清單1 紙、竊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9,7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1 本、提款卡1 張。
癸○○於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員,表明其涉犯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甲○○○、午○○、寅○○、戊○○、柯志鋒、丙○○、乙○○、申○○、庚○○、壬○○、卯○○、己○○○、丑○○、辛○○○、子○○、辰○○、未○○、巳○○、丁○○、黃來鉗、郭高銘、LILIK WIDAYATI於警詢時之證述、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午○○、寅○○、戊○○、柯志鋒、丙○○、乙○○、申○○、庚○○、壬○○、卯○○、己○○○、丑○○、辛○○○、子○○、辰○○、未○○、巳○○、丁○○證述渠等住處財物遭竊,證人黃來鉗、郭高銘、LILIK WIDAYATI證述發現被告行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3幀附卷可稽,及扣案螺絲起子1 把、被告書寫之行竊紀錄清單1 紙、竊得贓款19,7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1 本、提款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係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 (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尖嘴鉗、鐵抹刀、鋁製文尺、鍋剷、鐵尺、螺絲起子、鋁製圓規、鋁柄等物均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製器具,被告並能持以破壞房間門鎖或抽屜,可見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器械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惟業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應予補充),如附表二編號7 、9 、11、12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如附表二編號2 、3 、6 、7 、9 所示犯行,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並載明業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應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分別於不同時、地實施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獨立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一接續行為,又被告各次侵入住宅犯行,與其所為竊盜犯行乃侵害不同法益之獨立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前,自行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港分局警員林正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萬丹鄉的竊盜案是我們根據扣案帳冊問他,他有承認,其他案件都是他自己承認」等語綦詳,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附表三編號11、13、18這3 件應該是普通竊盜,他所持鋁製文尺,應該沒有殺傷力。」
,「附表三編號9 、10部分這是同一戶人家,應該是1 罪,而不是2 罪。」
云云,然查附表三編號11部分,被告係以鋁製文尺破壞被害人之房間門鎖,同時將房間門鎖予以撬壞導致嚴重扭曲(見東警分刑字第0960010072號警卷第37、38頁),則該文尺既能將門鎖撬壞,其破壞力甚大,足見該文尺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無疑;
附表三編號13部分,被告係以鐵尺破壞被害人之房門,同時將房門予以撬毀導致門鎖喪失其效用(見東警分刑字第0960010072號警卷第51、52頁),則該鐵尺既能將房門撬壞,其破壞力甚大,足見該鐵尺亦足以危及生命、身體;
附表三編號18部分,被告係以鋁柄破壞被害人之抽屜,該鋁柄既係金屬材質,且既能將抽屜撬開,亦可見該鋁柄足供凶器使用;
是附表三編號11、13、18等3 件竊盜自屬加重竊盜,而非普通竊盜,甚為顯然。
另附表三編號9 、10部分,雖係同一門牌,但屬不同之住宅,亦為不同之人管理中,此有筆錄2 份、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東警分刑字第0960010072號警卷第20、24頁),亦係2 罪,而非1 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2所示2 犯行」均符合自首之條件云云。
然查證人即東港分局警員林正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林邊鄉的2 件竊盜案我們之前就有聽聞,96年5 月30日在新園鄉查獲被告後,在製作筆錄前,我們看到他的帳冊,就先打電話向林邊所確認,並請被害人到場指認,這2 件在被告跟我們承認他犯其他案件前,我們就查獲了。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查獲時,被告被我們帶回派出所時,他身上有一張紙上面有記載有一條林邊的,之前我們有耳聞林邊那邊有人辦喪事時家裡被竊,我們就打電話去林邊分駐所那邊問,有無受理喪家被闖空門案件,林邊分駐所就把被害人的電話給我們,我就聯絡被害人到所指認,他說有到林邊分駐所報案,我們就問癸○○,他承認這案是他做的,第二案寅○○他們,當初是沒有報案,是根據午○○向我們提供的消息,而寅○○到派出所時她一眼就認出被告。」
,「當查獲當時他身分有壹張紙,被害人寅○○也指認他之後。
午○○當時到所提供說他們鄰居也有同樣情形被偷,所以我們就打電話給被害人請他過來指認,被害人寅○○說被告有假藉點香跟他面對面講過話,那時被告還沒有承認犯這案件,被害人指認後我有跟被告確認,被告有承認犯這案。」
(見本院97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足見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2所示2 犯行,均係在被告向警員承認犯其他案件前,已經為警方查獲,此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曾多有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償還債務,復因一己貪念,趁被害人辦理喪事、心中哀悽,無暇注意門戶之時行竊,且所竊財物金額龐大,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大之損害,惡性重大,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再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就此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3減刑後刑期欄所載之刑,並就減刑後被告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三編號15項下宣告沒收;
並與其所犯其他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拘役120 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螺絲起子1 把沒收;
併敘明扣案贓款19,700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1 本、提款卡1 張,則非供被告竊盜犯行直接所用或竊盜直接所得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4 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2所示2 犯行均符合自首之條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其書寫之行竊紀錄清單1 紙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癸○○否認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做我都有帶警察一一查證,該部分我沒有偷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均供承涉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上開犯行。
且經檢察官函詢各縣市警察局之結果,並未發現有與被告所述此部分犯罪情節相符合之竊盜案件,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6年6 月20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60010943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6 月18日中分四偵字第096001580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6年6 月15日西警偵字第096100614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6 月23日高市警刑三字第0960035756號函、7 月4 日高市警刑三字第0960038313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刑一字第0960018631號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6年6 月28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60000156號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6年7 月10月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2970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96年7 月10日彰警刑一字第096003881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至本件雖於查獲被告時並經警扣得行竊紀錄清單1 紙,其上經被告記載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惟上開扣案行竊清單並非被告於各次竊盜後即加以記載,而係嗣後再予謄錄,原用以記錄之冊子業經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於謄錄過程中有無誤寫、誤繕之情形,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偷竊的路線有時是跟著陣頭的車子走,有的我也不知道地點,臺中市○○路這件是我繞了幾個巷子後有看到大智路,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是不是在大智路,北斗市竊案這件,我只是偷完後在路上有看到1 個往北斗的標誌,關西竊案這件,應該是在新竹竹東,因為我看到往關西方向的標示牌,所以才寫關西,高雄市前鎮竊案,我是偷完後看到標示寫小港往前鎮,我記載的金額都是記整數,我記的2 月16日大智金230,000 與2 月8 日臺中大智路32,000是同一件案件等語;
而經檢察官囑警帶同被告依被告供述內容及上開行竊紀錄清單之記載前往如附表四所示行竊地點查證結果,亦均未能尋得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確實犯罪地點,足認上開扣案之被告行竊清單,不僅在犯罪地點之記載上多有錯誤而難以確認,且所載金額亦與被告實際行竊所得金額未盡相符,復無從確認其上此部分之記載內容為真實,實難遽採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扣案之贓款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中所載款項固據被告供稱係其竊盜所得之贓款,惟此並無從辨認係被告何次竊盜犯行之所得,自亦無從佐證被告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其餘證據並無從與其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其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幣值:新臺幣)│被害人│備註 │
├──┼────┼──────┼─────────────┼───┼────┤
│ 1 │96.02.26│苗栗縣公館鄉│未經允許,趁家中無人之際侵│申○○│告訴 │
│ │10:00 │五谷村五谷88│入住宅,徒手竊取現金約 │ │ │
│ │ │-10 號(謝祥│490,000 元及金飾2 兩(變賣│ │ │
│ │ │喜住宅) │所得約10,000餘元)。 │ │ │
├──┼────┼──────┼─────────────┼───┼────┤
│ 2 │96.03.01│新竹市香山區│趁家中無人之際侵入住宅,徒│庚○○│僅告訴竊│
│ │12:00 │長興街209 巷│手竊取現金450,000 餘元。 │ │盜部分,│
│ │ │5 號(庚○○│ │ │侵入住宅│
│ │ │住宅) │ │ │未據告訴│
├──┼────┼──────┼─────────────┼───┼────┤
│ 3 │96.03.25│臺北縣金山鄉│假藉工作人員名義進入房屋,│阮陳素│告訴 │
│ │15:00 │中山路295 巷│再伺機進入1 樓房間內,徒手│梅 │ │
│ │ │11號(阮陳素│竊取現金95,000元。 │ │ │
│ │ │梅住宅) │ │ │ │
├──┼────┼──────┼─────────────┼───┼────┤
│ 4 │96.04.15│雲林縣莿桐鄉│向外籍幫傭假藉借用廁所入屋│林李月│未據告訴│
│ │11:30 │中正路116 號│,再伺機潛入2 樓房間,徒手│菊 │ │
│ │ │(辛○○○住│竊取現金約300,000 餘元及金│ │ │
│ │ │宅) │飾1 批(變賣所得約260,000 │ │ │
│ │ │ │元)。 │ │ │
├──┼────┼──────┼─────────────┼───┼────┤
│ 5 │96.04.21│臺中市○○街│假藉借用廁所入屋,再伺機潛│子○○│告訴 │
│ │12:00 │33號(子○○│入2 樓房間,徒手竊取現金 │ │ │
│ │ │住宅) │4,000 元,日幣24萬元(兌換│ │ │
│ │ │ │所得70,000餘元)。 │ │ │
├──┼────┼──────┼─────────────┼───┼────┤
│ 6 │96.05.24│屏東縣林邊鄉│假藉借用廁所入屋,再伺機進│寅○○│僅告訴竊│
│ │12:30 │忠信路43號1 │入房間內徒手竊取111 個禮金│ │盜部分,│
│ │ │樓(寅○○住│袋,共約200,000 元。 │ │侵入住宅│
│ │ │宅) │ │ │未據告訴│
├──┼────┼──────┼─────────────┼───┼────┤
│ 7 │96.05.30│屏東縣新園鄉│侵入住宅,在二樓房間,徒手│方智薇│未據告訴│
│ │08:30 │港西村北興路│竊取方智薇所有之小皮包2 個│、方蕭│,竊得贓│
│ │ │30號(方蕭美│,及現金750 元、紅包袋1 個│美鳳 │物業經被│
│ │ │鳳住宅) │。 │ │害人領回│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幣值:新臺幣)│被害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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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02.06│臺中縣太平市│假藉借用廁所入屋,再伺機潛│柯志鋒│告訴 │
│ │11:00 │宜佳里溪洲西│入2 樓,持被害人所有、可供│ │ │
│ │ │路126 巷95號│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具防盜│ │ │
│ │ │(柯志鋒住宅│效果之房間門鎖,竊取現金約│ │ │
│ │ │) │6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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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02.14│新竹市香山區│未經允許,趁家中無人之際侵│丙○○│告訴 │
│ │14:00 │南港里南港街│入住宅,再持被害人所有、可│ │ │
│ │ │52巷19號(王│供兇器使用之鐵抹刀破壞具防│ │ │
│ │ │進欽住宅) │盜效果之房間門鎖,竊取王進│ │ │
│ │ │ │欽所有現金約210,000 元及皮│ │ │
│ │ │ │包1 只(內有證件等物)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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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02.14│新竹市香山區│未經允許,趁家中無人之際侵│乙○○│告訴 │
│ │14:30 │南港里南港街│入住宅,再持被害人所有、可│ │ │
│ │ │52巷19號(王│供兇器使用之鐵抹刀破壞2 樓│ │ │
│ │ │進江住宅,與│具防盜效果之房間門鎖,竊取│ │ │
│ │ │編號3之地點│乙○○所有現金約124,000 元│ │ │
│ │ │為不同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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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03.02│苗栗縣三義鄉│趁家中無人之際侵入住宅;再│壬○○│僅告訴竊│
│ │11:30 │中正路39 號 │持被害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 │盜部分,│
│ │ │(壬○○住宅│之鋁製文尺破壞具防盜效果之│ │侵入住宅│
│ │ │) │房間門鎖,竊取現金100,000 │ │部分未據│
│ │ │ │餘元及金飾乙批(變賣所得約│ │告訴 │
│ │ │ │40,000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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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03.06│臺中縣豐原市│假藉係工作人員進入住宅,再│卯○○│告訴 │
│ │12:00 │建成路34號(│持被害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 │ │
│ │ │卯○○住宅)│之鍋剷破壞具防盜效果之房間│ │ │
│ │ │ │門鎖,竊取現金約40,000元及│ │ │
│ │ │ │相機、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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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03.27│桃園市宏昌一│未經允許,趁家中無人之際侵│丑○○│告訴 │
│ │14:30 │街13號(徐文│入住宅,再持被害人所有、可│ │ │
│ │ │夫住宅) │供兇器使用之鐵尺破壞具防盜│ │ │
│ │ │ │效果之房間門鎖,竊取現金約│ │ │
│ │ │ │40,000元、提款卡、英鎊、健│ │ │
│ │ │ │保卡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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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04.30│彰化永靖鄉中│未經允許,從後門侵入住宅;│辰○○│告訴 │
│ │11:00 │山路1 段451 │再持被害人所有、可供兇器使│ │ │
│ │ │巷3 號(陳秋│用之鍋剷破壞抽屜,竊取奠儀│ │ │
│ │ │涼住宅) │130 包(內有現金約240,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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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04.30│新竹市○○路│假藉係工作人員進入住宅;再│未○○│告訴 │
│ │14:00 │5 段136 號(│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 │
│ │ │未○○住宅)│絲起子破壞具防盜效果之房間│ │ │
│ │ │ │門鎖,竊取現金約270,000 元│ │ │
│ │ │ │、金飾10兩(變賣所得 │ │ │
│ │ │ │約210,000 元)、存摺、證件│ │ │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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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05.06│新竹縣竹北市│未經允許,趁家中無人之際侵│巳○○│告訴 │
│ │10:00 │泰和里番子坡│入住宅,再持被害人所有、可│ │ │
│ │ │2-3 號(陳莉│供兇器使用之鋁製圓規破壞抽│ │ │
│ │ │華住宅) │屜;竊取現金207,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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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07│新竹縣關西鎮│趁家中無人之際侵入住宅,再│丁○○│僅告訴竊│
│ │10:00 │新城23號(古│持被害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 │盜部分,│
│ │ │根章住宅) │之尖嘴鉗破壞具防盜效果之房│ │侵入住宅│
│ │ │ │間門鎖;竊取現金約70,000元│ │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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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16│屏東縣萬丹鄉│侵入住宅,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戊○○│未據告訴│
│ │ │成功街2段138│鋁柄破壞抽屜,竊取奠儀108 │ │ │
│ │ │號(戊○○住│包、現金50,000元(含奠儀內│ │ │
│ │ │宅) │現金共計約447,000 元)、李│ │ │
│ │ │ │蘇隨身分證、新光金控信用卡│ │ │
│ │ │ │、郵局提款卡、駕照、新光金│ │ │
│ │ │ │控存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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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24│屏東縣林邊鄉│假藉係工作人員進入住宅,再│午○○│僅告訴竊│
│ │11:30 │忠義路17號 │伺機持被害人所有之可供兇器│ │盜部分,│
│ │ │(午○○住宅│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抽屜,竊│ │侵入住宅│
│ │ │) │取約110,000 元(起訴書誤載│ │部分未據│
│ │ │ │為11,000元,應予更正)。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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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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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犯法條 │宣告刑 │減刑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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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 │1所示 │ │ │陸月。 │叁月。 │
│ │ ├───────┼─────────┼─────┼─────┤
│ │ │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拘役肆拾日│拘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 │2所示 │ │ │陸月。 │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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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 │3所示 │ │ │肆月。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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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 │4所示 │ │ │陸月。 │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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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 │5所示 │ │ │肆月。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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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不予減刑 │
│ │6所示 │ │ │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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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不予減刑 │
│ │7所示 │ │ │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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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損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叁│
│ │1所示 │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款、第3 款 │柒月。 │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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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損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 │2所示 │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款、第3 款 │捌月。 │肆月。 │
│ │ ├───────┼─────────┼─────┼─────┤
│ │ │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拘役肆拾日│拘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
├──┼──────┼───────┼─────────┼─────┼─────┤
│10│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損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 │3所示 │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款、第3款 │捌月。 │肆月。 │
│ │ ├───────┼─────────┼─────┼─────┤
│ │ │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拘役肆拾日│拘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
├──┼──────┼───────┼─────────┼─────┼─────┤
│11│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損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 │4所示 │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款、第3 款 │捌月。 │肆月。 │
├──┼──────┼───────┼─────────┼─────┼─────┤
│12│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損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叁│
│ │5所示 │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款、第3 款 │柒月。 │月又拾伍日│
├──┼──────┼───────┼─────────┼─────┼─────┤
│13│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損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叁│
│ │6所示 │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款、第3款 │柒月。 │月又拾伍日│
│ │ ├───────┼─────────┼─────┼─────┤
│ │ │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拘役肆拾日│拘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
├──┼──────┼───────┼─────────┼─────┼─────┤
│14│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 │有期徒刑 │不予減刑 │
│ │7所示 │ │第3款 │捌月。 │ │
│ │ ├───────┼─────────┼─────┤ │
│ │ │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拘役肆拾日│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5│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損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有期徒刑玖│不予減刑 │
│ │8所示 │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款、第3 款 │月。扣案螺│ │
│ │ │ │ │絲起子壹把│ │
│ │ │ │ │沒收。 │ │
├──┼──────┼───────┼─────────┼─────┼─────┤
│16│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 │有期徒刑 │不予減刑 │
│ │9所示 │ │第3款 │捌月。 │ │
│ │ ├───────┼─────────┼─────┤ │
│ │ │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拘役肆拾日│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17│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損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有期徒刑 │不予減刑 │
│ │10所示 │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款、第3 款 │柒月。 │ │
├──┼──────┼───────┼─────────┼─────┼─────┤
│18│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竊盜 │刑法第321條第1項 │有期徒刑 │不予減刑 │
│ │11所示 │ │第3款 │玖月。 │ │
├──┼──────┼───────┼─────────┼─────┼─────┤
│19│如附表二編號│攜帶兇器竊盜 │刑法第321條第1項 │有期徒刑捌│不予減刑 │
│ │12所示 │ │第3款 │月。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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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02.08│台中市○○路│侵入住宅,竊取現金32,000元│不詳 │無罪│
│ │ │地區 │及金飾(變賣230000元)。 │ │ │
├──┼────┼──────┼─────────────┼───┼──┤
│ 2 │96.03.01│苗栗縣竹南鎮│侵入住宅;竊取現金90,000元│不詳 │無罪│
│ │ │地區 │。 │ │ │
├──┼────┼──────┼─────────────┼───┼──┤
│ 3 │96.03.10│新竹往八德市│侵入住宅;竊取現金50,000元│不詳 │無罪│
│ │ │地區 │。 │ │ │
├──┼────┼──────┼─────────────┼───┼──┤
│ 4 │96.03.13│桃園縣平鎮市│侵入住宅;竊取現金369,000 │不詳 │無罪│
│ │ │地區 │元。 │ │ │
├──┼────┼──────┼─────────────┼───┼──┤
│ 5 │96.04.15│彰化縣北斗市│侵入住宅;竊取現金120,000 │不詳 │無罪│
│ │ │地區 │元。 │ │ │
├──┼────┼──────┼─────────────┼───┼──┤
│ 6 │96.04.27│雲林縣西螺鎮│侵入住宅;竊取現金28,000元│不詳 │無罪│
│ │ │地區 │。 │ │ │
├──┼────┼──────┼─────────────┼───┼──┤
│ 7 │96.05.06│雲林縣斗六市│侵入住宅;竊取現金70,000元│不詳 │無罪│
│ │ │溪洲地區 │。 │ │ │
├──┼────┼──────┼─────────────┼───┼──┤
│ 8 │96.05.08│苗栗縣苑裡鎮│侵入住宅;竊取現金約 │不詳 │無罪│
│ │ │往新竹縣湖口│104,000 元。 │ │ │
│ │ │地區 │ │ │ │
├──┼────┼──────┼─────────────┼───┼──┤
│ 9 │96.05.10│新竹縣竹東鎮│侵入住宅;竊取現金33,000元│不詳 │無罪│
│ │ │地區(往關西│。 │ │ │
│ │ │方向) │ │ │ │
├──┼────┼──────┼─────────────┼───┼──┤
│ │96.05.15│桃園縣龍潭鄉│侵入住宅;竊取現金147,000 │不詳 │無罪│
│ │ │中豐路(往平│元。 │ │ │
│ │ │鎮方向) │ │ │ │
├──┼────┼──────┼─────────────┼───┼──┤
│ │96.05.19│高雄市前鎮區│侵入住宅;竊取現金154,000 │不詳 │無罪│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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