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145,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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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95年10月2 日恐嚇部分撤銷。

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於恐嚇犯意,於95年10月2 日5 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丙○○行動電話,內容為:「丙○○:我是阿炮,跟你老公講躲遠一點不要被我抓到,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及丙○○,致乙○○聞言夫妻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恐嚇簡訊翻拍照片5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 份,業經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丁○○表示意見,當事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簡訊不是我傳的,而是我朋友甲○○傳的,非我恐嚇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確有收到簡訊其內容為:「丙○○:我是阿炮,跟你老公講躲遠一點不要被我抓到,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此有該恐嚇簡訊翻拍照片5 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可稽,足證被害人確有遭受到他人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之方式恐嚇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辯稱:簡訊不是我傳的,而是我朋友甲○○傳的云云;

證人甲○○亦陳稱:我因看不慣丙○○夫婦欠錢不還,且講話很激烈,口氣很不好,所以才拿被告行動電話傳簡訊,該恐嚇的簡訊是我傳的等語,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陳稱:「(問:你為何知道告訴人的姓名?)答:我不知道,但是被告的手機顯現是告訴人的名字」「是事後才告訴被告說我將你的手機拿來傳簡訊給小楊的人」「(問:對方是男的沒有錯吧?)答:被告的手機是輸入小楊沒有錯」「我只傳1 次」等語(見97年4 月7 日本院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所稱其傳簡訊是輸入給「小楊」的人收受,惟該恐嚇簡訊之受話人是「丙○○」(見警卷第9 頁照片)),並非是「小楊」,是證人甲○○所稱傳簡訊給「小楊」其人,顯與實情不符。

又被告丁○○陳稱:「(問:證人甲○○如何知道告訴人的手機號碼?)答:因為我手機有輸入「小楊」「(問:證人甲○○為何知道這個小楊就是告訴人?)答:因為我有告訴證人甲○○」「(問:他用你的電話傳幾次簡訊?)答:應該是2 、3 次」等語,其2 人就傳簡訊幾次,甲○○如何知悉告訴人之名稱等問題,2 人之陳述不符,且依被告丁○○所言,其僅告訴甲○○對方是「小楊」,則甲○○應不知「小楊」之配偶之名字,甲○○應無法對「小楊」之配偶發出簡訊,是證人甲○○之陳述與實情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因該恐嚇簡訊之受話人是「丙○○」,並非是「小楊」,足見證人甲○○所稱傳簡訊給「小楊」其人,顯與實情不符,且依被告丁○○所言,其僅告訴甲○○對方是「小楊」,則甲○○應不知「小楊」之配偶之名字,甲○○應無法對「小楊」之配偶發出簡訊,又被告丁○○與甲○○2人就傳簡訊幾次,甲○○如何知悉告訴人之名稱等問題,2人之陳述不符,是該恐嚇之簡訊應非係甲○○所發送,而係被告丁○○所發送,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不察,此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丁○○以恐嚇之方式向乙○○催討債務,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於屢次索討欠款未果,情急之下思慮欠週,造成丙○○損害非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又被告丁○○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基於恐嚇犯意,又與「大胖」等2 人,復於95年12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再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364 之8 號8 樓乙○○住處,對乙○○恐嚇稱:「知道你孩子就讀的學校,如果於95年12月29日板橋地院按時出庭的話,將對你家人剁手剁腳,及綁架小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復於同日14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丙○○行動電話,內容為「真的可憐... 可悲電話都不敢接,跟你老公說,別忘了29號開庭日」等語,致乙○○、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各涉有刑法第302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乙○○之證述,並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 份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95年12月7 日其也並沒有到乙○○的住處,也沒有恐嚇乙○○等語。

經查: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於95年12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與大胖再次前往乙○○上開住處,對乙○○恐嚇以:「知道你孩子就讀的學校,如果於95年12月29日板橋地院按時出庭的話,將對你家人剁手剁腳,及綁架小孩」等語一事,除經被告丁○○堅決否認外,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段話是「大胖」在電話中所說的,並非被告所說,在警局陳述時,因警員請我從丙○○被恐嚇事件起作陳述,可能員警搞混了等語,足認上開恐嚇之事,係大胖者所為,確與被告丁○○無關。

又95年12月7 日被告丁○○身在板橋1 事,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誤,是被告丁○○已不可能出現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而95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之案件,係證人乙○○被訴擄車勒贖之案件,與被告丁○○並無關係,此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甚明,是被告丁○○應無恐嚇乙○○令其不要出庭之必要,是被告丁○○應無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二)至公訴人另指被告丁○○傳簡訊稱:「真的可憐... 可悲電話都不敢接,跟你老公說,別忘了29號開庭日」等語,惟此部分所指「可憐、可悲電話都不敢接」「跟你老公說,別忘了29號開庭日」等語,均非恐嚇之詞語,是此部分亦無恐嚇可言。

綜上所述,因「將對你家人剁手剁腳及綁架小孩」的話,此段話是「大胖」在電話中所說的,並非被告丁○○所說,此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陳明,此部分自不能歸責於被告丁○○;

又「可憐、可悲電話都不敢接」「跟你老公說,別忘了29號開庭日」等語,均非恐嚇之詞語,是此部分亦非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丁○○此部分有恐嚇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四、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涉嫌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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