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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2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及減刑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前自民國94年6 月24日起,受雇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99 號「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昌公司』)」擔任客戶服務代表,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向客戶收取維修費、保險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依據裕昌公司內部帳務流程規定,倘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後、至遲須於次日全數繳回該公司,不得擅自處分挪用,然甲○○猶於任職期間內,因積欠債務,竟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未依規定交付繳回裕昌公司而予侵占入已,合計侵占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109,355 元(起訴書誤載為115,326 元)。
嗣因裕昌公司人員查核帳目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敏慶於原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復有客戶切結書4 份(林美雲、孫瑞臨、康崑義、沈智信等4 人)、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車歷2 份、裕昌公司從業員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假日欠款交車申請書及被告自書切結書(見偵查卷㈠第4-14頁)各1 份附卷為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②部分侵占款項為14,496元,然依前揭卷附證人沈智信所出具切結書內容乃載明交付現金8,525 元予被告收受等語,且觀乎被告上開切結書亦記載向客戶收取保費8,525 元、14,496元則係該客戶現時應繳納保費數額等情無誤,據此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侵占款項僅為8,525 元,從而起訴書附表就該部分與被告侵占款項總額之記載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本件被告平素既以為裕昌公司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為其業務內容,詎其竟將所收款項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經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該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⑥及編號⑨各先後2 次向同一客戶王竹方、沈玉琴收取維修款、車款及保險費,各係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各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先後9 次侵占行為,各次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主文欄對被告所處之刑有減刑之記載,惟於理由及據上論結欄均無減刑之論述及適用法條之引用,致主文與理由欄之記載不一致,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按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本件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長達近1 年,各次間隔短則數日,長則約8 個月,各次侵占犯行均獨立成立侵占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除附表二編號⑥及編號⑨各先後2 次向同一客戶侵占款項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外,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
等語,法律見解尚有誤會。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減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金額達109,355 元,情節雖屬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敏慶到庭證述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其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附表二所載,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年10月。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已如前述,認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36 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2 項之罰│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法並未較有│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利。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繳款日期 │侵占款項、名稱數額(新台幣)│量處刑度與減得之刑 │
├──┼────┼───────┼──────────────┼────────────┤
│ ① │孫瑞臨 │95.3.29 │保險費5,677元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3月 │
├──┼────┼───────┼──────────────┼────────────┤
│ ② │沈智信 │95.11.21 │保險費8,525 元(起訴書附表誤│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 │ │ │載為14,496 元) │刑3月 │
├──┼────┼───────┼──────────────┼────────────┤
│ ③ │張林燕惠│95.12月間某日 │定金20,000元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4 月 │
├──┼────┼───────┼──────────────┼────────────┤
│ ④ │林美雲 │95.12.18 │保險費6,203元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3月 │
├──┼────┼───────┼──────────────┼────────────┤
│ ⑤ │一心廠 │96.1.11 │康崑義維修款20,000元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4 月 │
├──┼────┼───────┼──────────────┼────────────┤
│ │ │96.3.2 │王竹方維修款13,350元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 ⑥ │大中廠 ├───────┼──────────────┤刑3月 │
│ │ │96.3.5 │王竹方維修款4,500元 │ │
├──┼────┼───────┼──────────────┼────────────┤
│ ⑦ │鄭旨芳 │96.3.12 │保險費2,800元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3月 │
├──┼────┼───────┼──────────────┼────────────┤
│ ⑧ │陳聖德 │96.3.12 │保險費2,500元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3月 │
├──┼────┼───────┼──────────────┼────────────┤
│ │ │96.3.16 │車款23,000元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 ⑨ │沈玉琴 ├───────┼──────────────┤刑4 月 │
│ │ │96.3.16 │保險費2,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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