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166,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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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確曾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就腳踏車停放問題發生推擠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屆93歲(按業於96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則為50歲之壯年人,二人力氣及體力本就差距甚大,被告應可預見推擠行為,極易造成告訴人傷害,竟仍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有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涉傷害應足堪認定,原審不察,遽為無罪判決,尚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受有右掌、右前臂、左膝瘀血腫痛等傷害,且曾於95年11月3 日至五塊厝醫院就診,而該傷勢應屬2 日內之新傷乙節,固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1 頁)、五塊厝醫院96年10月24日五字第961006號函(見原審卷第25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之警詢中指稱:伊於95年11月2日約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7巷46號住家內,被一名不詳男子毆打(指認被告),伊手腳有瘀血,有診斷證明書,伊與被告並無糾紛,不知被告為何打伊,被告當時沒有拿凶器,是用手打的,伊沒有防衛,就被打暈了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

然於偵查中卻指稱:9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蔡鳳梅叫被告去打伊,伊並不知道是何原因,【伊可以確定是95年11月11日被打,是警方製作筆錄記錯】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是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即有可議。

況查,告訴人於另案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告訴人亦持本案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堅持指稱被告係於95年11月11日傷害伊等語(見96年度他字卷第3022號第8 頁),惟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證據而以96年度偵字第165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內附96年度他字第3022號卷);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案審理中亦稱:上開牽移腳踏車之糾紛係95年11月11日所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及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告訴人不論於本案偵查中或他案偵查中均稱:伊遭被告毆打之日期係發生於95年11月11日,並非發生於95年11月2 日。

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坦承者,亦係指95年11月11日發生腳踏車停放問題糾紛(按95年11月11日之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非發生於95年11月2 日。

是告訴人及被告均僅稱有於95年11月11日發生糾紛而已,則公訴人又如何謂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有因腳踏車停放問題而發生推擠行為?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傷害照片(照片拍攝日期95年11月4 日)及95年11月3 日由五塊厝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10、11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此等傷勢之事實,但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於95年11月2 日所為;

況且上開告訴人之傷害照片(拍攝日95年11月4 日)及五塊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具日95年11月3 日)所顯示之日期,又與告訴人所謂伊於95年11月11日遭被告毆打之說,相互矛盾。

而此等上開不合情理之處,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之,且告訴人亦因已死亡,本院更無從查明理解。

四、綜上各情,原審據此認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因推擠腳踏車之方式所造成,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無新事實、證據,亦未詳閱卷內證據資料,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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