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171,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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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林靖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1 日15時30分許,由林靖繽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螺絲起子及虎鉗各1 支,騎乘腳踏車搭載甲○○同往高雄縣旗山鎮○○路117-1 號後方農地,由甲○○在外把風,林靖繽則以其所攜帶之美工刀及剪刀剪取國軍八軍團所有,由黃宗揚(起訴書誤載為「楊」)所管理之電線500 公克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扣得上開電線及美工刀、剪刀、螺絲起子及虎鉗各1 支,因認甲○○與林靖繽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判決無罪,而於上訴本院後之97年2 月1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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