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17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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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0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並分別為「順益玩具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22號)及「弘揚玩具行」(設高雄市○○區○○街29號)之負責人;

明知「Gameboy 」電動遊戲機之遊戲卡匣(詳如附件一),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販賣;

復明知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係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復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之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

詎與乙○○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即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5年間起,利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27及29 號之住處為發貨及營業處所,並以同市○○街25巷1 號2 樓為倉庫,以貨車將仿冒上開遊戲軟體及商標圖樣之遊戲卡匣載至高、屏地區之經銷商及書局,以卡匣每片新台幣(下同)399 元至1499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客戶之方式,從事販售前開仿冒之遊戲卡匣。

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聖森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的事情都是乙○○在負責,調查及偵查時之所以會承認,是因乙○○之前已有同樣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緩刑,怕乙○○的緩刑會被撤銷,所以,才這樣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調查時、偵查中雖曾陳稱:順益公司係伊在經營,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仿冒遊戲卡匣等語,惟其同時亦稱:「我不知道扣案任天堂遊戲卡匣是否係任天堂公司製造正版產品,這要問乙○○比較清楚。」

、「仿冒之遊戲卡匣銷售額要問乙○○才清楚,這部分是乙○○在負責的」等語(他字9405號卷第39頁),依其所述不知扣案之物是否正版或仿冒品,要問同案被告乙○○比較清楚,及實際營業額是同案被告乙○○負責之語,能否認其已承認犯行,即非無疑。

且其於審理時亦改稱:伊雖係順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均係乙○○負責,伊在調查及偵查時之所以會承認,是因乙○○之前已有同樣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緩刑,怕乙○○的緩刑會被撤銷,所以,才這樣講等語,足徵其所述已前後不一致。

㈡、又本件係因證人即原順益公司之員工王聖森向調查人員檢舉而查獲,此有調查筆錄可參,而證人王聖森於調查時證稱:順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乙○○,以販售市場上熱賣之任天堂電動玩具機遊戲卡匣為主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販賣前開盜版之犯行;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之前在順益公司擔任外務,伊不知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伊於調查中所稱之實際負責人是指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給伊之人等語,亦僅明確證述同案被告乙○○以其所經營之順益公司、弘揚玩具行販賣盜版遊戲卡匣一節,亦未指稱被告曾參與本件犯行,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與乙○○共同販賣盜版遊戲卡匣之犯行。

㈢、證人王聖森雖證稱:被告都會在店裏整理一些玩具等語,固核與被告自承:伊在順益公司幫忙從事玩具包裝工作一節大致相符。

然被告與乙○○係夫妻關係,且2 人之住處與順益公司之發貨營業處所均係在同一地址(即高雄市○○區○○街27、29號),此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乙○○陳明在卷,則被告在公司進出並適時協助玩具包裝工作,實乃人之常情,尚難僅以被告有在公司內幫忙整理包裝玩具,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本件販賣仿冒之遊戲卡匣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證人王聖森復陳稱:看到甲○○是在早上8 、9 時那段時間,甲○○都要弄東西給小孩子吃,伊就離開公司去跑外務等語,可認證人王聖森亦僅在早上短暫時間見到被告,則其對於被告有無實際經營公司一事是否知悉,即非無疑。

另其亦明確證述:不知順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人,薪資係乙○○發放,工作亦係乙○○交辦等語,益徵其對於被告有無實際經營順益公司並不知悉,實難僅以證人王聖森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有參與經營順益公司。

再者,被告陳述:伊並未領受公司之薪資等語,乙○○亦證稱:公司業務之經營均由伊為之,甲○○並沒有參與一節,益徵被告並未實際在順益公司工作甚明。

且同案被告乙○○在該店案內尚有僱用其他員工,除為被告所陳明外,並經證人王聖森在調查中證述明確(他字9405號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並未實際從事公司業務等情,核屬實情,堪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雖自承:順益公司係伊在經營,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仿冒遊戲卡匣等語。

惟於則為前開辯解,而同案被告乙○○確於93年9 月21日及同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販賣仿冒遊戲光碟及卡匣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於同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及判決在卷足稽。

而被告與之為夫妻關係,家庭經濟來源係均仰賴同案被告乙○○經營順益公司,復據同案被告乙○○所自承。

則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並於該案在原審判決後之95年9 月13日在調查中接受詢問,既已知悉同案被告乙○○之判決結果,因恐被告乙○○之前案緩刑遭撤銷,將使家庭經濟頓失支柱,本於維護同案被告乙○○之意,而於本件調查、偵查時為上開陳述,亦屬人之常情。

況被告甲○○未實際從事順益公司業務及經營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亦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尚無從僅憑被告與事實不符之上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從事順益公司業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以被告係順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予推論其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扣案之仿冒遊戲卡匣共59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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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⒈ │遊戲卡匣(任天堂合卡9in1)21片  │編號1 至5 之│
├──┼────────────────┤遊戲卡匣係被│
│ ⒉ │Gameboy遊戲卡匣(有包裝)15片   │告乙○○所有│
├──┼────────────────┤            │
│ ⒊ │Gameboy遊戲卡匣(無包裝)99片   │            │
├──┼────────────────┤            │
│ ⒋ │GBA遊戲卡匣(有包裝)134片      │            │
├──┼────────────────┤            │
│ ⒌ │GBA遊戲卡匣(無包裝)305片      │            │
├──┼────────────────┼──────┤
│ ⒍ │遊戲卡匣(GBA合卡205合1)1片    │編號6 至22之│
├──┼────────────────┤遊戲卡匣係由│
│ ⒎ │遊戲卡匣(GBA合卡216合1)1片    │證人楊坤正主│
├──┼────────────────┤動提供。    │
│ ⒏ │遊戲卡匣(GBA合卡312合1)1片    │            │
├──┼────────────────┤            │
│ ⒐ │遊戲卡匣(GBA合卡190合1)1片    │            │
├──┼────────────────┤            │
│ ⒑ │遊戲卡匣(GBA合卡173合1)1片    │            │
├──┼────────────────┤            │
│ ⒒ │遊戲卡匣(GBA合卡176合1)1片    │            │
├──┼────────────────┤            │
│ ⒓ │遊戲卡匣(GBA合卡160合1)1片    │            │
├──┼────────────────┤            │
│ ⒔ │遊戲卡匣(GBA合卡185合1)1片    │            │
├──┼────────────────┤            │
│ ⒕ │遊戲卡匣(GBA合卡226合1)1片    │            │
├──┼────────────────┤            │
│ ⒖ │遊戲卡匣(GBA合卡218合1)1片    │            │
├──┼────────────────┤            │
│ ⒗ │遊戲卡匣(GBA合卡236合1)1片    │            │
├──┼────────────────┤            │
│ ⒘ │遊戲卡匣(GBA合卡158合1)1片    │            │
├──┼────────────────┤            │
│ ⒙ │遊戲卡匣(GBA合卡188合1)1片    │            │
├──┼────────────────┤            │
│ ⒚ │遊戲卡匣(GBA合卡80合1)1片     │            │
├──┼────────────────┤            │
│ ⒛ │遊戲卡匣(GBA合卡72合1)1片     │            │
├──┼────────────────┤            │
│  │遊戲卡匣(GBA合卡65合1)1片     │            │
├──┼────────────────┤            │
│  │遊戲卡匣(GBA合卡90合1)1片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⒈ │順益公司薪資領據1冊                           │
├──┼───────────────────────┤
│ ⒉ │月應收帳款總表2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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