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182,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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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據上論斷所引法條漏列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攻擊我的頭部、手部、頸部、胸部,我閃避都不及,沒有能力反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我所為,若有可能,也是我被打時,基於正當防衛拉扯之間,不慎造成,抑或出於緊急避難不得已之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然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有眼眶外側、上唇、頸部、右手、左膝、後背等處擦傷、右側頸部瘀腫,雖均係皮肉外傷,惟傷及多處部位,參以被告供認事起於停車位,由告訴人搶先占用而生口角爭執,並於原審供述當時阻止告訴人離去而拉住告訴人,顯見其本意不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係氣怒難平下出手報復之攻擊行為,始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要難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 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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