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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胡正興係母子關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則為鄰居關係,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破壞其水管及土地糾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嗣被告甲○○因心生不滿,乃於95年8 月1 日20時許,夥同被告胡正興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120 巷135 號告訴人住處理論,到達前址時,被告甲○○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被告胡正興及另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胡正興萌生犯意後,隨即以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與另名不詳男子以拳頭及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頸部等處,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手臂」,理由詳前)外側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後頸部挫傷腫脹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嫌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潘王銀樹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甲○○否認涉有教唆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教唆其子胡正興前往告訴人,且在告訴人處其子胡正興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伊未教唆其子胡正興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後述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實體部分,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受傷係遭原審共同被告胡正興與友人陳春生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與甲○○於95年8 月1 日上午7 時許,因水管遭破壞之事及土地糾紛,而產生爭執;
胡正興於同日晚上,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前往伊住處,俟伊與該2 人走出屋外後,其中1 人將伊推倒在地,另1 人則以腳踹之,使伊手臂及膝蓋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51至55頁),核與目擊證人潘王銀樹於偵查中證稱:見到2 名男子在告訴人住家時,叫告訴人出來,其中1 人係被告胡正興,另1 人則不認識,告訴人先遭推倒在地,並被以拳頭及腳踹方式毆打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
而被告之子胡正興於原審坦承:因母親甲○○於95年8 月1 日上午,曾因水管損壞及土地糾紛之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遂於同日晚上,與友人陳春生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瞭解狀況,要求告訴人不要再找被告甲○○麻煩,於95年8 月1 日晚上8 時30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隨即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等語;
另證人陳春生亦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案發當日,伊受被告胡正興通知後,先前往被告甲○○住處修理水電,嗣再與胡正興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瞭解狀況,伊與胡正興到達告訴人家時,一見面氣氛就很不好,因雙方各執一詞、意見不同,隨即開始吵架,到告訴人住處外面後,伊見雙方吵架嚴重,像要打起來,便走到告訴人處,將右手放在告訴人右肩,想勸阻拉開,然告訴人左手往後揮,伊體重雖有90公斤,仍因重心不穩,與告訴人一同均往後倒地,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驗傷單可按。
㈡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早上,被告甲○○因懷疑伊打破水管而來質問,當日晚上,即唆使其子胡正興及另名男子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至10頁);
另證人潘王銀樹亦於偵查中證陳:被告甲○○先與告訴人吵架,再找胡正興與另名男子去找告訴人,並曾在現場向胡正興表示:「給告訴人教訓教訓就好,不要太過份」,意思是不要鬧出人命,被告甲○○在現場並無阻止其子胡正興與另1 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一面以上開話語叫囂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
然原審共同被告胡正興、證人陳春生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由胡正興提議,目的係要求告訴人不要再找被告甲○○麻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春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審酌被告甲○○、胡正興係母子關係,且本件係胡正興自行提議並邀集證人陳春生前往向告訴人瞭解狀況,要求告訴人不要再找被告甲○○麻煩,且在胡正興抵達告訴人不久,隨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
則胡正興是否基於自身激憤而萌生傷害犯意,抑或係受被告甲○○教唆造意,始有傷害犯意,已非無疑。
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早上約7 時許,被告甲○○曾找伊詢問水管損壞原因,伊答稱修一修就好了,當時2 人並未吵架,被告甲○○僅表示講的比較容易,做的比較困難,未提及要找何人來,案發時,伊遭胡正興毆打時,被告甲○○僅是靜靜在旁,並未作其他表示,但在證人潘王銀樹拉開胡正興及另名男子,並向被告甲○○表示伊兒子即將返家,會發生甚麼事不知道,當時胡正興及另名男子未有離去意思,被告甲○○即叫渠離開,並以台語稱「教會乖就好了」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中稱:現場我沒有聽到被告甲○○有叫他的兒子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詢問告訴人水管遭破壞之事,既未特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無表示要找其子胡正興或其他人尋釁、毆打告訴人;
且在胡正興、陳春生抵達告訴人住處,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並無證據證明該期間內,被告甲○○曾教唆胡正興、證人陳春生毆打告訴人。
雖被告甲○○於告訴人遭胡正興、陳春生毆打後,曾向其子胡正興稱:「給告訴人教訓教訓就好,不要太過份」、「教會乖就好了」等語,然此亦寓有勸阻其子胡正興等人停手之意,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甲○○事先有教唆傷害之犯行。
況證人乙○○、潘王銀樹既未親身聽聞被告甲○○教唆被告胡正興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分別均證述:應該是被告甲○○教唆胡正興打告訴人的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10頁),但此應係證人乙○○、潘王銀樹認為被告甲○○於案發前,曾向告訴人質疑水管遭破壞之事,且長期與告訴人存有土地糾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胡正興與被告甲○○又係母子關係,乃自行推斷傷害告訴人之人必然為被告甲○○所教唆,或與之有犯意之聯絡。
職是,因證人乙○○、潘王銀樹此部分之證詞,既係出於個人推測,並非以實際見聞為基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教唆傷害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無法僅因告訴人與被告甲○○間素有不睦,復有土地糾紛存在,且告訴人遭胡正興、陳春生毆打成傷時,被告甲○○僅在現場觀看卻未加阻止之事實,即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臆測之詞,遽認胡正興、陳春生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必然出於被告甲○○教唆。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教唆傷害犯行,被告甲○○教唆傷害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共同被告胡正興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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